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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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秀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秀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秀男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程序上並無不合。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肇事逃逸││││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6月。││││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8月22日│108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60號│第865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事實審││9號││││├────┼──────────┼──────────┼──────────┤││判決日期│108年09月24日│109年01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9號││││├────┼──────────┼──────────┼──────────┤││判決│108年10月14日│109年03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