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錫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1號),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紀帆
一、主文:呂錫菱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錫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多福美食」之負責人,明知不得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102年間,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
HIULIEFU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址店內從事清潔等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月8日裁罰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之
107年11月12日,以月薪新臺幣8千元,聘僱無工作許可之越南籍人CAOTHIHONGNHU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址店內從事洗碗之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7年11月28日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