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59號被告陳麗芬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8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不構成累犯)。詎陳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民國101年9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 黃勝偉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蜜梨5顆、骰子牛肉1盒(價值計500元),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走出店門,經黃勝偉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麗芬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黃勝偉之指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