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鸞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鸞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鸞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暴力相加(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非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資源回收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辜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告林鸞品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鸞品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8時20分許,於友人家中用餐完畢後之返家途中,行經 薛鈴蓁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與薛鈴蓁因關門聲響之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薛鈴蓁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潑汽油放火燒屋沒關係」(臺語)、「你們全家死光光」(國語)等語,使薛鈴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薛鈴蓁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鸞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鈴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呂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