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翰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詠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邱詠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2月15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8年8月3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同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1年12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之地下1樓臨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外包裝袋1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及前述查獲物品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又被告前於98年8月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出所,又於其後5年內之98、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外包裝袋1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29日訊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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