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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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濬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濬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濬豪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逾成罪門檻不多,且初犯本罪,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酒後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現行酒駕裁罰基準,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3,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被告洪濬豪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濬豪於民國106年1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月27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興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左轉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濬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濬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2月0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2月08日
書記官邱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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