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號被告陳哲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翔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農工 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食用全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友人住處出發,往其友人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警執行取締危險駕駛勤務,渾身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翔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為警查獲,具有高度危險性,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電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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