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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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 林恭立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4種給付。」「(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分之1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第
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5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被告應就原告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經過審核後作成核定給付之處分,原告對被告所核定保險給付事項如有爭議時,應依上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後,若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91號判例參照)。是以就勞保給付事件有所爭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勞保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前開先行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第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
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105年8月22日工作時遭同事攻擊頭部,經醫師診斷出現耳道發炎、聽力損失45分貝和外傷後頭痛、頭暈、焦慮、失眠等症狀,現尚須回診治療和定期服用藥物,伊受攻擊時之薪水,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時薪為新台幣(下同)120元,一個月休6天,月薪為3萬4,50
0元。伊於105年9月13日送件傷病給付審核至今均無結果,而依被告官方網站公告之作業程序期限為1個月,應於同年10月13日有結果,惟至106年2月16日仍未有審核結果,被告承辦人顯然怠忽職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依上揭規定,自須先經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定其給付請求權,故於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本件就所述職業傷害之情事已分別於105年9月13日及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被告尚未就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之處分,原告即應待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准否處分,並針對該處分分別申請爭議審定及提起訴願程序後,若仍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方為適法。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其顯係提起給付訴訟,但既未經被告核定准許,尚不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其起訴應予駁回。
(二)又縱認原告真意係提起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之課與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仍應提起訴願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但原告並未就其所指被告怠為處分之情事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有勞動部106年3月2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66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逕向本院起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