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82、6282、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小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俾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知悉。本件被告劉小莉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具相當之識別能力,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急需要用錢,我才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偵12329號卷第32頁),堪認被告於交付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初,即就該等門號恐供非法財產犯罪使用之情,顯亦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付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持用該等門號SIM卡之人果真於將之用以作為蒐集供收取詐得款項所用帳戶之工具,且嗣確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撥匯受騙款項至各該以前開門號聯絡蒐集而得之帳戶內而遭詐欺取財得手,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該等門號SIM卡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詐得財收款工具之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恃其有人頭帳戶之掩蔽始再密接衍生而出之詐財既遂行為間,當具緊密之關聯性,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款項,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門號之
SIM卡交由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犯後坦承有以「辦門號換現金」之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門號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82號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108年度偵字第14335號被告劉小莉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莉明知將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民眾款項,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搭乘火車至新北市樹林火車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言 」之成年男子碰面後,遂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區某電信門市,由劉小莉申辦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取得SIM卡後旋交付予「小言」。「小言」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8月3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 羅雅玲 聯絡
,佯稱可代辦貸款,使羅雅玲陷於錯誤,交付開立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戶名為羅雅玲、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羅雅玲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集團得手後,再以電話向 余秝秀 與 李承宥 分別訛稱係親人借款或網路購物分期設定有誤,使余秝秀與李承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元與1萬8千元至前 揭羅雅玲 三信商銀帳戶。(二)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 石美齡
聯絡,佯稱可代辦貸款,使石美齡陷於錯誤,交付開立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與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戶名均為石美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石美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集團得手後,再先後以電話向 紀昀震 及 陳亞妹 訛稱係網路購物分期設定有誤或親人缺錢急用,使紀昀震與陳亞妹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2萬9985元及8萬元至前揭石美齡上海商銀與玉山商銀帳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小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對於認罪與否並未表示意見),核與被害人羅雅玲、石美齡、余秝秀、李承宥、紀昀震與陳亞妹在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服務申請書、被告留存證件與通聯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交貨便出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及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小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電信門號予「小言」及所屬電信詐騙集團,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