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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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高世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交付予真實身實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日14時45分時起至翌(3)日10時19分時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 盧世彬 ,對其佯稱是其友人「黃老師」,偽稱因急需用錢,請盧世彬提供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盧世彬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3日13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土銀帳戶內。
二、案經盧世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8、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世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 盧世材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107年10月2日汐科存字第1075002536號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為五專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依其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其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未久,即未能再與對方取得聯繫,其因為斯時急需資金分擔家計,且土銀帳戶內並沒有錢在內,所以雖然帳戶在對方手中,其覺得沒有影響,所以也沒有進一步去處理該帳戶掛失的事情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恣意將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尚難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彌補被害人盧世彬所受損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困難等情(見偵字卷第3頁,原金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以與被害人盧世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字卷第45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