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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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治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治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治良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8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之空地,因見 林金城 所有且車斗上載有中耕機1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之鑰匙未取下,即將放置在上開空地旁之林金城所有馬達7顆徒手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並旋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而徒手竊取前揭小貨車、中耕機及馬達得手,俟再將前揭中耕機及馬達販賣予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威猛資源回收場。 嗣賴治良 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某農地旁臨停前揭小貨車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治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城於警詢時、證人即威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劉惠美 、證人即威猛資源回收場員工 曾勤 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背面;偵查卷第9、10頁),並有職務偵查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2張、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16至19、21至24、26、44、46至54、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林金城所
有之前揭小貨車、中耕機及馬達得手,造成被害人林金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前揭小貨車、中耕機及馬達復已由被害人林金城領回,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前揭小貨車、中耕機及馬達價值、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