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義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壹盒沒收。
事實
一、張正義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4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
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3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101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1盒,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該空氣槍及鉛彈1盒。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1盒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HUNTINGSE型,具04-1C-000000-00Cal.5.5(.22)字樣,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質量0.643g)最大發射速度為27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6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在卷可徵(偵查卷第23頁至25頁反面),並審酌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達每平方公分156焦耳,業如前述,堪認該空氣槍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顯然具有殺傷力無疑,則扣案之上開空氣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空氣槍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3月13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空氣槍經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6焦耳/平方公分,雖逾24焦耳/平方公分而得穿入人體或豬隻皮肉層,被告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雖有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空氣槍是我用來打獵等語,足見其持有該空氣槍之目的,應僅係原住民獵捕鳥獸之用,且持有期間僅2月餘,被告持有空氣槍數量僅為1枝,未達擁槍自重之程度,亦未見其有以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惡性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威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獵捕鳥禽,且其於本案中持有空氣槍數量僅1支,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期間亦無證據可認有持槍為其他使用,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以打零工為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生活尚屬正常穩定,而與遊手好閒、逞兇鬥狠之徒擁槍自重之情節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鉛彈1盒,係被告購買而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鑑定後認係鉛彈(見偵查卷第23頁),亦可供扣案之空氣槍使用,業如前述,堪認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空氣槍罪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應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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