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張蔣莉樺
蔡秋蘭 于建華 王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被上訴人 李月娥
李月猜 董 李秋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吳恆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秋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上訴人蔡秋蘭通行並不得為阻礙之行為。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蔣莉樺、于建華、王玉梅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並位於台中港特定區之保護區內,其屬都市土地內,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地,屬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為被上訴人3人所共有;另同段24-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32地號土地,與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3人、上訴人蔡秋蘭、訴外人 王國輝 、 張美慧 、 徐秀媚 共有。被上訴人3人於民國90年4月1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同段24-1
23、24-124、24-125、24-126、24-127、24-128、24-129、24-130、及24-2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頤富建設公司(下稱頤富公司)合建臺中市○○區○○○街○○○巷之社區房屋(下稱系爭社區)。系爭土地均非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亦未納入系爭社區建築基地面積範圍。系爭24-23地號土地與系爭社區房屋坐落土地相鄰,雖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合建範圍之土地,然該24-23地號土地與系爭24-13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區域,有鋪設柏油並設置圍牆,且各該柏油及圍牆係建商頤富公司所施作。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24-132地號土地特別註記「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又系爭社區由頤富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對外銷售,而由上訴人所購買,其中3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張美慧,家屬即上訴人張蔣莉樺與其同住、5號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蔡秋蘭、7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徐秀媚,配偶即上訴人于建華與其同住,9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王國輝,家屬即上訴人王玉梅與其同住,是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於98年10月23日,上訴人張蔣莉樺、蔡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徐秀媚、被上訴人李月娥、李月猜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因被上訴人李月娥、李月猜不慎將系爭社區住戶放置於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區域內之花盆毀損所產生的糾紛成立調解,並製有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點記載:「雙方當事人願意無條件和解,聲請人(按即上訴人張蔣莉樺、蔡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徐秀媚)盆栽之損失願自行負責,另雙方約定社區道路部分為社區住戶所共有,只供社區住戶合理使用,雙方不得異議,但不得無故佔用。」。嗣被上訴人3人於102年1月間,在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區域內搭蓋鐵皮圍籬,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法通行使用,住戶乃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經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應將搭蓋鐵皮圍籬拆除在案,而確認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24-23地號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惟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未經系爭社區住戶同意,於10
5年10月19日、20日,擅自將如附圖編號24-23⑵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設置地上物、如附圖編號24-23⑴所示部分之1.2公尺高度之水泥磚造圍牆拆除,而妨礙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土地,屢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24-23⑵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為柏油路面,及將附圖編號24-23⑴所示部分回復砌做高度為1.2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暨不得阻止上訴人通行使用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之土地。(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8月17日中市農地字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第二、三點記載:「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略以:『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先予敘明。三、旨揭土地界址應請先洽地政單位釐清,現況如有前開號函所附會勘紀錄所載現況部分有鋪設水泥及圍牆之情形,則與前項規定不符,應請儘速恢復以符合保護區之使用管制。」,被上訴人因而將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範圍內之柏油路面及圍牆除去,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0月26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50182695號函,於主旨記載:「台端(按即被上訴人)原於臺中市○○區○路里○○○街○○○巷○○○○○○○○○號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23地號)搭建之圍籬違章建築,業經台端105年10月20日自行拆除達不堪使用標準,本局予以辦理結案,請查照。」,而免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不利益,是被上訴人所為乃合法之權利行使。又兩造並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且供○○○區住○○○道路使用之土地應僅限於系爭24-132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24-23地號土地,上訴人據以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之土地,應無理由。另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國輝,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二者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上開判決對於本件訴訟自不具有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元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社區對外銷售時,上訴人于建華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書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一、本案依現況點交,…」,而社區當時現況為被上訴人提供如附圖編號24-23⑵所示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如附圖編號24-23⑴所示部分設置圍牆,且由頤富公司施作柏油及圍牆,客觀上已經讓買方認為上開土地為系爭社區之一部分,屬於雙方所約定契約之一部,頤富公司並曾簽發票號分別為UE0000000號、UE0000
000號、UE0000000號,面額各為33,000元、33,000元、38,5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審卷第17頁)予被上訴人,該等支票影本上明確載有○○○鎮○○○段埔子小段24-23地號(部分約10坪)頤富建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貼款」等字,可見被上訴人3人同意提供系爭24-23地號土地予頤富公司施作柏油路面及圍牆,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社區買受人基於其等向頤富公司買受房屋,得繼受頤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使用約定,而取得使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權利,且因該約定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與買受人共同生活之家屬亦得請求通行使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均應解釋為取締規定,而非禁止規定,縱使違反上開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是系爭調解書仍屬有效協議,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須容忍通行,並回復如附圖編號24-23⑵所示部分之柏油鋪設,及如附圖編號24-23⑴所示部分之圍牆設置。再上訴人于建華、王玉梅雖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但依系爭調解書第1點約定:「…另雙方約定社區道路部分為社區住戶所共有,只供社區住戶合理使用,雙方不得異議,…。」,及依目的性解釋,社區道路之使用者不可能限於調解書之聲請人,均可認調解書效力及於與聲請人同居共財家屬,而于建華、王玉梅分別為聲請人徐秀媚、王國輝之配偶或家屬,當然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0月26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50182695號函所稱「違章建築」,係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施作之鐵皮圍籬,並非指頤富公司設置之水泥磚造圍牆,亦不包含柏油路面,故無命拆除圍牆及刨除柏油路面之行政處分存在,而被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現狀維持,與上訴人間具有契約義務存在,且須容忍上訴人為通行之使用,仍製造主管機關命拆除圍牆之假象,強行破壞圍牆及柏油路面,構成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就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阻礙之行為。(三)被上訴人應回復如附圖編號24-23⑵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四)被上訴人應於如附圖編號24-23⑴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回復砌做高度1.2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未同意提供系爭24-23地號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李月娥並曾就訴外人王國輝無權占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8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王國輝應返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頤富公司曾達成其同意提供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部分予社區所有人使用,及頤富公司如何將權利讓與上訴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訂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24-23地號土地,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提供該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意思。又系爭24-23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地目為林,並位於台中港特定區之保護區內,其屬都市土地內,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地,土地使用須受主管機關之管制,不能擅作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被上訴人乃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8月17日中市農地字0000000000號函之命令,拆除水泥及圍牆等違章建築,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違法回復柏油路面及圍牆,將來仍有面臨拆除通知之可能,其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調解書內容不包含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部分之柏油鋪設及圍牆設置,調解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亦不同,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況且,系爭調解書約定包含要求一方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該調解效力已非無疑,縱認系爭調解書有效,該調解內容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限制,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免為給付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4-2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並位於台中港特定區之保護區內,其屬都市土地內,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地,屬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為被上訴人3人所共有;另系爭24-13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3人、上訴人蔡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張美慧、徐秀媚共有。
(二)被上訴人3人於90年4月1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同段24-123、24-124、24-125、24-126、24-127、24-1
28、24-129、24-130、及24-22地號土地與頤富公司合建臺中市○○區○○○街○○○巷之社區房屋。系爭土地均非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亦未納入系爭社區建築基地面積範圍。
(三)系爭24-23地號土地與系爭社區房屋坐落土地相鄰,雖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合建範圍之土地,然該24-23地號土地與系爭24-13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24-2
3⑵及24-23⑴所示區域,原有鋪設柏油並設置圍牆。且各該柏油及圍牆係建商頤富公司所施作。
(四)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24-132地號土地特別註記「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
(五)頤富公司前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3人,該等支票影本上並明確載有○○○鎮○○○段埔子小段24-23地號(部分約10坪)頤富建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貼款」等字。
(六)系爭社區由頤富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對外銷售,而由上訴人所購買。
(七)上訴人張蔣莉樺、蔡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徐秀媚、被上訴人李月娥、李月猜,前於98年10月23日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因被上訴人李月娥、李月猜不慎將系爭社區住戶放置於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區域內之花盆毀損所產生的糾紛成立調解,並製有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點記載以:「雙方當事人願意無條件和解,聲請人(按即上訴人張蔣莉樺、蔡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徐秀媚)盆栽之損失願自行負責,另雙方約定社區道路部分為社區住戶所共有,只供社區住戶合理使用,雙方不得異議,但不得無故佔用。」。
(八)被上訴人3人曾於102年1月間在所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之區域內搭蓋鐵皮圍籬,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法通行使用,經住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經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應將搭蓋鐵皮圍籬拆除在案。
(九)如附圖編號00-00○○○區○○○○○路,從90年間建商鋪設完成後至105年10月19日被被上訴人刨除期間,都用來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所附圖編號24-23⑴所示區域原有1.2公尺高度之水泥磚造圍牆,從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至105年10月2日被被上訴人拆除前,都是做為高低落差之屏障。
(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8月17日中市農地字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第二、三點記載:「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略以:『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先予敘明。三、旨揭土地界址應請先洽地政單位釐清,現況如有前開號函所附會勘紀錄所載現況部分有鋪設水泥及圍牆之情形,則與前項規定不符,應請儘速恢復以符合保護區之使用管制。」。
(十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82695號函,於主旨記載:「台端(按即被上訴人)原於臺中市○○區○路里○○○街○○○巷○○○○○○○○○號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23地號)搭建之圍籬違章建築,業經台端105年10月20日自行拆除達不堪使用標準,本局予以辦理結案,請查照。」。
(十二)上訴人于建華前於92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三人購買系爭24-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9)、同段24-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並訂有如被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土地,有無通行使用權源?若有,該通行使用權係源自上訴人向建商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所購得,或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點所取得?
(二)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8號及103簡上49號判決是否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三)被上訴人得否以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如附圖編號24-23⑴所示部分之圍籬部分屬違章建築為由,拒絕回復原狀鋪
設柏油路面、砌做圍牆?
(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回復如附圖編號24-23⑵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回復如附圖編號24-23⑴所示面積
3平方公尺土地上砌做高度為1.2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蔡秋蘭以其向頤富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取得對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土地之通行使用權。
1、系爭24-23地號土地非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亦未納入系爭社區建築基地面積範圍,惟該土地與系爭社區房屋坐落土地相鄰,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之區域原有頤富公司所鋪設柏油並設置圍牆,頤富公司並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3人,該等支票影本上並明確載有○○○鎮○○○段埔子小段24-23地號(部分約10坪)頤富建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貼款」等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三、五),則系爭24-23地號土地雖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合建範圍之土地,然該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部分經被上訴人提供予頤富公司施作柏油及圍牆,被上訴人並收取系爭支票,可見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提供該部分土地予頤富公司使用之對價,被上訴人與頤富公司間就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部分應有達成通行使用約定無訛。
2、又上訴人蔡秋蘭向頤富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為系爭社區5號房屋之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與頤富公司間上開通行使用之約定屬於債權性質,於上訴人蔡秋蘭基於其與頤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受讓系爭社區
5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同時,除受讓關於房屋一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外,亦包含上開就系爭24-2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約定,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蔡秋蘭自得因其向頤富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以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取得對於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土地之通行使用權,而得通行使用該部分土地。
3、至於上訴人張蔣莉樺、于建華及王玉梅並非系爭社區房屋之所有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其等並非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從取得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部分土地之通行使用權。上訴人張蔣莉樺、于建華、王玉梅雖主張其等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得依系爭調解書第1點約定,取得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部分土地之通行使用權等語。惟系爭調解書第1點內容記載以:「雙方當事人願意無條件和解,聲請人(按即上訴人張蔣莉樺、蔡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徐秀媚)盆栽之損失願自行負責,另雙方約定社區道路部分為社區住戶所共有,只供社區住戶合理使用,雙方不得異議,但不得無故佔用。」,除調解當事人與上訴人有所不同外,系爭調解書亦未經法院核定,且調解內容之「社區道路部分」、「住戶」所指對象不明,無從作為上訴人張蔣莉樺、于建華及王玉梅取得系爭24-2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權之依據,至多因系爭社區房屋所有人將系爭24-2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時,享有使用該土地之反射利益,並無請求通行使用之權利,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4、從而,上訴人蔡秋蘭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使用系爭24-23地號上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部分土地,並不得為阻礙之行為,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8號及103簡上49號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8號及103簡上49號判決,為被上訴人李月娥以訴外人王國輝為被告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判決認定訴外人王國輝無權使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可知其未同意提供該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而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及違法興建避免違章建築為由,拒絕於系爭24-2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部分回復原狀即鋪設柏油路面、砌做圍牆。
1、查,系爭24-2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並位於台中港特定區之保護區內,其屬都市土地內,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地,屬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
8月17日中市農地字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第二、三點記載:「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略以: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先予敘明。三、旨揭土地界址應請先洽地政單位釐清,現況如有前開函所附會勘紀錄所載現況部分有鋪設水泥及圍牆之情形,則與前項規定不符,應請儘速恢復以符合保護區之使用管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十),並有104年8月11日會勘紀錄(原審卷第121頁)附卷可佐。則系爭24-23地號土地為台中港特定區之保護區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限制,其使用應受主管機關之管制,不得作為農業使用以外用途,而經主管機關於104年8月11日會勘結果,系爭24-2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部分有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圍籬、圍牆,已違反農業使用目的,而與上開規定不符,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命被上訴人恢復以符合保護區之使用管制,被上訴人乃刨除柏油及除去圍牆,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82695號函,於主旨記載:「台端(按即被上訴人)原於臺中市○○區○路里○○○街○○○巷○○○○○○○○○號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23地號)搭建之圍籬違章建築,業經台端105年10月20日自行拆除達不堪使用標準,本局予以辦理結案,請查照。」(不爭執事項十一),而符合法令規定。是被上訴人將系爭24-2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圍牆除去之行為,核屬依法令所應為之行為,並得以此為由,拒絕回復原狀鋪設柏油路面、砌做圍牆。
2、從而,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受法令限制,不得為農業使用以外之用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如附圖編號24-23⑵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及回復如附圖編號24-23⑴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砌做高度為1.2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屬違反土地使用限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蔡秋蘭因向頤富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以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取得對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如附圖編號24-23⑵及24-23⑴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阻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秋蘭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蔡秋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