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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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9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九六○○○六八五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南門街口處。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 王壽明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王壽明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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