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購地之初即施用詐術,意圖雇工開挖砂石販售得利而非用以開挖魚塘,其認定與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5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被告辛啟賓已回填砂石之認定不符。㈡被告係將開挖魚塘之泥土,置於魚塘邊充作土堤之砂石直接回填,此有照片可證,可知被告並未將開挖魚塘之砂石販售圖利。㈢原審未至現場履勘云云。認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59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載明該案被告辛啟賓已於92年7月22日將該地段土石回填完竣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原判決則認被告甲○○於91年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被害人詐購土地後隨即雇工挖取土石販售圖利,二案並無必要關聯(92年度偵字第1659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記載雇用怪手開挖砂後已回填砂石),亦無衝突,自非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㈡被告確有向被害人詐購土地後隨即雇工挖取土石販售圖利,已經本院前審認定明確,此純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係犯罪後在現場以挖土機回填砂石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雇工挖取土石販售圖利,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至聲請人指本院前審未至現場履勘一節,查法院是否至現場履勘,係法院之職權,且至現場履勘後所得之證據,亦不一定即有利於聲請人而足以影響於判決,自不能僅因法院未至現場履勘,即認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