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108年度偵字第1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騎乘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葉○鑫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葉○鑫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其等於不顧而逕自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雖已成年,其對未滿18歲之少年葉○鑫犯本件之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能於肇事離去時預見葉○鑫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件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前揭交通事故中,雙方車輛碰撞情形尚屬輕微(參警卷照片),且葉○鑫所受之傷勢亦不嚴重,有葉○鑫之證述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被告嗣後並已與葉○鑫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可資參佐(見警卷),亦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事故相關賠償事宜,以實際舉動彌補葉○鑫所受之損害,尚無從認其原本有藉此全盤規避事故責任之意,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葉○鑫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對葉○鑫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於調解中葉○鑫表示願意寬宥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葉○鑫進行調解賠償,有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被告羅吉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原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因欲靠右停車而右偏行駛,不慎與同向直行於前由葉○鑫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致葉○鑫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吉原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葉○鑫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葉○鑫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及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與翻攝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事後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