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木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木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詹木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 袁玉鳳 」、「 顏國安 」、「 曾寶珠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葉人 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底、97年初某日,至臺中市○○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市○○○街00號詹木貴居處向詹木貴借款,詹木貴除要求 葉人齊 需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外,並要求葉人齊在本票發票人欄另簽第三人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當場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袁玉鳳、曾寶珠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交由葉人齊據以填載。葉人齊為求能借得款項,乃同意詹木貴之要求,與詹木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獲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等人之授權,而推由葉人齊當場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葉人齊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同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袁玉鳳」之簽名1枚,及書寫袁玉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後方雖蓋有袁玉鳳印文1枚後,惟該印文已遭刪除);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曾寶珠」之簽名1枚及書寫其手機門號;葉人齊因與顏國安認識,而得知顏國安之手機門號個人資料,而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顏國安」之簽名及書寫顏國安之手機門號,藉以表彰葉人齊分別與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等人共同發票之意,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詹木貴另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3年5月,詹木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駁回詹木貴此部分之上訴而先已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木貴(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3至127、358至3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證人葉人齊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其並要求證人葉人齊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不諱,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惟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的「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簽名,都不是我要求葉人齊簽的,因為我會要求對方事先找好保證人並簽名,所以葉人齊將上開本票帶來給我時,本票上的簽名都已經完成等語。惟查:
㈠證人葉人齊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因為當時我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才跟詹木貴
借錢,共向詹木貴借過3次錢,分別於96年底及97年初,至於本票上面所寫的日期並非正確日期,借錢的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我只記得總共向詹木貴借了新臺幣(下同)22萬元,我共簽了3張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詹木貴要求我在本票上面簽署其他人的名字,我簽了之後,詹木貴才會給我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53至55頁)。
⒉於偵訊證稱:我於96年底、97年初向詹木貴借錢,共借款3
次,都是去詹木貴位於○○街的家,3次借款共借了22萬元,第1次有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去詹木貴家借錢當天簽的,本票上的日期是我填的沒錯,是詹木貴叫我填幾號我就填幾號,應該都不是借款當天的日期,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上「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等人的名字,是詹木貴叫我簽的,他說簽上去才有錢拿,沒有簽就沒有錢,我剛好認識顏國安,其他人我不認識,這是因為詹木貴說要簽這些人的名字,才會借錢給我,我當時急著用錢等語(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635號卷第35至36頁)。
⒊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都是在被告
之住所簽署的,目的是為了要向被告借錢,該3張本票上的「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名字,是被告要我寫上去的,我才有辦法借到錢,顏國安是我原來就認識的,93、94年間我擔任台鹽保養品膠原蛋白直銷的講師,顏國安比較早在那家公司,我們在臺中公司的場合都會碰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0至314頁)。
⒋綜合證人葉人齊上開證述,足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記載
「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等人姓名及相關個人資料,均係證人葉人齊於96年底、97年初向被告借款時,因被告要求,在未經該3人之同意下,由證人葉人齊填寫在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㈡證人葉人齊之前述證言,核與證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之下列證言相符,而可採信:
⒈證人袁玉鳳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大約在90年初經朋友「萱
慈」的女兒介紹去向詹木貴借錢,因而認識詹木貴,當時我是去豐原詹木貴住處向他借錢,陸陸續續借了20幾萬元,之後我的房子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詹木貴,因為我每個月都要繳很高的利息,後來逼不得已只好將房子賣了,將借款還他;我不認識葉人齊;我並沒有同意過只要是我介紹來跟詹木貴借貸的,我就同意他們在擔保票據上簽我的名字作為擔保,且我並不知道有這些事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袁玉鳳」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旁邊那個「袁玉鳳」的章不是我的章,我沒有這個章,也沒有委託過被告刻我的章,當時我向詹木貴借貸或設定抵押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印章,並沒有將便章放在被告那邊,我沒有同意詹木貴或葉人齊用我的名義簽立該本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5至221頁)。
⒉證人顏國安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上右下
方「顏國安」之簽名並不是我的筆跡,而是遭人偽簽的,旁邊寫的電話是我的電話,我的電話一直都未更改過,我並沒有同意詹木貴或葉人齊用我的名義來開立票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9至215頁)。
⒊證人曾寶珠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詹
木貴,我認識詹木貴大概已超過10年了,我朋友說詹木貴這邊有一些小額資金在借貸及周轉,我陸陸續績向詹木貴借款
7、8次,每次借款金額都不大;我不認識葉人齊,我也沒有介紹過葉人齊向詹木貴借款,所以我並沒有同意葉人齊可以用我的名義去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且該本票上之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5至155頁)。
⒋綜合證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上述證言,足認該3位證人
未同意被告或證人葉人齊用其名義開立票據,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之簽名,均非其3人所簽立,又證人袁玉鳳、曾寶珠係因之前因曾向被告借款,而認識被告,但並不認識證人葉人齊等情;以上均與證人葉人齊之上述證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㈢關於被告前述辯詞不足憑採之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本係簽立證人曾寶珠之署名
及書立證人曾寶珠之行動電話(見107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75頁);而被告早於96年10月2日,即曾要求前來借款之案外人○○○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曾寶珠」之簽名並填寫「曾寶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證人曾寶珠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不僅與我一同參加直銷公司,因而得悉我個人基本資料,且我先前曾向被告詹木貴借款多次,亦曾在擔保借款之本票上簽寫我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料等語,且被告並因該案經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判決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34427號卷第65至76頁)。⒉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本原有簽立證人曾寶珠之
署名並書立證人曾寶珠之行動電話及案外人○○○之署名與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惟之後案外人○○○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刪除(見107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75頁)。而案外人○○○係於96、97年間向被告借錢,經被告要求在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另簽第三人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使案外人○○○不得不顧慮其因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以逼令案外人○○○儘速清償欠款,被告並將「袁玉鳳」等人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等資料交由案外人○○○據以填載在本票發票人欄,案外人○○○為求能借得款項,乃同意被告之要求,而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獲「袁玉鳳」等人之授權,而由案外人○○○當場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除簽署其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同時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袁玉鳳」等人之署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且被告手寫予案外人○○○之書信內容:「○○美女:接獲法院異議通知內容,本票追朔期3年以過,哈,已經發出
五、六十件了,大都以來敝宅商討債務問題,或以和解向法院提出,…只有妳以異議狀提出且主張本票追朔期3年已過…四成的人都已還清款項,只有你想要和我鬥,明年我將提出刑事自訴,因為我發覺妳、妳先生、兒子、女兒,帶本票換取現金,可是連帶保證人都否認簽署,假使是如此,你家四口犯了偽造有價證券,刑期每張3年以上此追塑期20年…」等語,且被告在該案自陳其所提供之擔任借款人債務之保證人之「債務人名單」,均是先前透過朋友引介向其借款之人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4427號卷第43至57頁;原審卷第151至161頁)。
⒊是以被告此一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且在空白本票上所
偽簽之姓名更同為「曾寶珠」、「袁玉鳳」,益見證人曾寶珠、袁玉鳳應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因素,而非適巧皆與前來借款之證人葉人齊相識。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辯稱:葉人齊是曾寶珠介紹過來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顯屬無憑,難認可採。
⒋縱認證人葉人齊為證人曾寶珠介紹前來向被告借款之人,則
可推知被告與證人曾寶珠理應更為熟稔才是,則在被告屢屢接獲「曾寶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且姓名簽寫字跡差異至鉅之情況下,難免對於該本票是否證人曾寶珠自己簽發及證人曾寶珠有無清償能力等情有所質疑,此時被告應可逕向證人曾寶珠求證詢問,始可確保日後得以順利追償票款。且證人曾寶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如果要把我的名字簽在票據上,他會以電話跟我聯繫誰要跟他借錢,但這就僅限於我認識的幾個朋友,因為我可以知道他們資金的運作,然而葉人齊我並不認識,我也沒有介紹他們來跟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6至148頁),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未見其有何連繫證人曾寶珠並為查證之舉動,顯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上之「曾寶珠」簽名係偽造乙節,早已了然於胸,應非遭到證人葉人齊之矇騙欺罔。⒌證人葉人齊於偵訊及本院更一審陳稱其僅認識顏國安,至於
其他共同發票人「曾寶珠」、「袁玉鳳」,其均不認識等語(見核交卷第35頁;原審卷第180頁);是以證人葉人齊既無機會接觸證人曾寶珠、袁玉鳳之個人基本資料,倘非被告直接交付記載有上開證人曾寶珠、袁玉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之票據或文件,單憑證人葉人齊有限之認知,又何能將與其並不相識之被害人袁玉鳳、曾寶珠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填入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顯甚有疑問。
⒍又證人顏國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剛才我與詹木貴在
庭外時,我本來還忘記詹木貴,而認不出他來,後來我想起來大約是93、94年間,跟我在同一家公司的講師葉人齊帶我去豐原與詹木貴見面,我當時只是去一下子,可能1、2分鐘我就離開了,我跟葉人齊並無其他互動,我根本不知道葉人齊有跟詹木貴借貸,我沒有對詹木貴承諾過只要我認識的人或介紹去向他借款的人,我就同意他們用我的名字在本票上做保證或是為發票人,別人簽我的名字我一概都不承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9至215頁);可知證人顏國安並未向被告借貸,亦無交付其手機門號予被告,被告無從得知證人顏國安相關個人之資料。對照證人葉人齊於本院更一審有關其與證人顏國安早於93、94年間即認識之證言,而與證人顏國安此部分證言相吻合,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顏國安」姓名及其手機門號,並非被告所提供,而係證人葉人齊自行依其所知而填寫在該張本票發票人欄上。惟此張本票既係被告要求證人葉人齊填寫第三人姓名為發票人,且明知未得證人顏國安之同意,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仍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⒎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未曾要求證人葉人齊在空白本票上簽
寫「曾寶珠」、「袁玉鳳」、「顏國安」姓名等語,已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並無足採。㈣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
第20062號卷第75、77頁)。至於被告雖曾請求傳喚證人 王聖 澐以證明證人葉人齊認識證人曾寶珠,惟因本案被告與證人葉人齊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明,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王聖澐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非常明確,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與證人葉人齊未獲授權,共同冒用證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證人葉人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偽造「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葉人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證人葉人齊就此部分犯行,係在同一時、地之借款行
為中,同時偽造「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之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上,而同時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其利用證人葉人齊經濟窘迫之際,要求並指示證人葉人齊在本票上填載他人姓名,始同意出借款項,惡性非輕,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本院科刑之理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適用相關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葉人齊早於93、94年間即與證人顏國安認識,原判決理由謂證人葉人齊與證人顏國安間素昧平生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7至8行),即與卷內資料相違。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顏國安」之姓名與個人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而是證人葉人齊自行提供而填寫在該張本票上,亦有如理由欄二、㈢、⒍所述,原判決認係由被告所提供,亦係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難為有理由(理由詳如前述理由欄二所載),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與證人葉人齊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袁玉鳳、顏
國安、曾寶珠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為前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皆非可取;惟考量上開偽造之本票均為被告所收執,並未在外流通,對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且各該本票之票面金額仍屬有限,而被告與證人葉人齊在共同犯罪分工過程,實際上掌控犯罪流程之人仍為被告,證人葉人齊僅係居於聽命行事之次要地位,於量刑時自應審酌及此;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被告雖曾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惟其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簽名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證人葉人齊冒用證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僅其中證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開本票其餘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偽造本票上關於證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前揭偽造證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之簽名或印文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已在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填載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遭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簽名1WG000000096年12月26日5萬元「袁玉鳳」簽名1枚2WG000000097年2月28日6萬元「顏國安」簽名1枚3WG000000097年3月30日3萬元「曾寶珠」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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