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97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三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慶陳定聖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則其上訴利益為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次查,上訴人就上訴之聲明第二項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就其上訴之聲明第三項,未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