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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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瑲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執字第6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瑲源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瑲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23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795、8771│偵緝字第162號│偵緝字第162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09年度易字第│109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25號│587號│587號││├────┼────────┼────────┼────────┤││判決│109年5月29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3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09年度易字第│109年度易字第││判決││225號│587號│587號││├────┼────────┼────────┼────────┤││判決│109年7月13日│110年5月4日│110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72號(編號│││執字第11003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