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4號
原告 劉美惠
被告 吳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5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89,985元匯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9,985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9,98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吳業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提供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 王子佳 ,嗣王子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劉美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陶板屋餐廳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劉美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50分、54分、59分許,匯款29,985元、3萬元、3萬元至吳業鴻名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29,985元、3萬元、3萬元,共計89,985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89,985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985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