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成指定辯護人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永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 朴交簡 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明知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 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 等人(業經本院另案先予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永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5月25、26日間,談妥走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105年6月7日及105年6月8日在高鐵臺中站交貨等相關事宜後,何永成即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走私集團成員,負責於105年6月7日自將軍漁港駕駛快艇前往公海接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再以船筏載運至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溼地之方式入境,再於105年6月4日,在嘉義縣六腳鄉之統一便利商店,邀約張世隆參與協助運輸毒品,張世隆再於105年6月5、6日左右,找來陳安莨、陳冠宇、侯天助三人共同協助搬運入境毒品。其後,何永成先於10
5年6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縣港口宮旁之十二元帥廟交付張世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何永成後續聯絡之用,俟何永成告知其確切毒品走私入境時間後,張世隆即駕駛其所有AKD-1173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陳安莨住處,搭載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再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前往嘉義縣港口宮前方停車場,與何永成會合,並依照何永成指示,由張世隆駕車搭載何永成、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前往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堤防外,何永成即要求張世隆駕車至附近之抽水站等候指示並觀察情勢,而何永成則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下車至堤防內等候接運毒品上岸。待何永成及其所屬毒品走私集團成員自將軍漁港駕駛快艇出海接取再以船筏載運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利用漲潮時段,運抵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之堤防外,何永成即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合力將毒品搬運上岸,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世隆駕車前來搭載;惟待張世隆駕車抵達後,因張世隆及何永成均察覺有車跟蹤,何永成即指示張世隆先駕車離開,在鰲鼓溼地外面等候通知,其則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先行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搬至消波塊處藏放。隨後,何永成再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通知張世隆駕車返回搭載其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前往嘉義縣港口宮。此時,何永成即要求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三人先留在嘉義縣港口宮內,其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自小客車搭載張世隆,前往抽水站附近勘查,確認沒有狀況後,即返回嘉義縣港口宮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三人會合,再由張世隆駕駛前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何永成、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於翌日即105年6月8日凌晨
2時許,再度前往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堤防附近藏放前開毒品處,將前開毒品搬至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之後座及後車廂內,何永成即將其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陳安莨以供後續聯絡,並指示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三人在該處等候,其與張世隆即駕車將前開毒品載運至嘉義縣○○鄉○○段○○○○○○號魚池工寮左側圍籬內卸貨。隨後,再由張世隆於同日凌晨3時09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安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陳安莨等人所在位置後,即與何永成駕車於同日凌晨
3時14分許前往搭載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後返抵嘉義縣港口宮,何永成即於該處下車離去,張世隆則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繼續駕車沿台61線快速道路行駛欲行返家。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所成立之專案小組,業已對何永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何永成所屬之毒品走私集團計畫走私毒品入境之時間,即積極對何永成進行監控,乃於張世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陳冠宇、陳安莨、侯天助等人離開嘉義縣鰲鼓濕地後,遂於105年6月8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進行攔查,惟因遭遇該車衝撞逃逸,即將張世隆、陳冠宇、陳安莨、侯天助四人逕行拘提到案,俟經張世隆主動供出係受何永成指示配合搬運毒品,並帶同專案小組成員至前開魚池工寮左側圍籬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19包(驗餘淨重440,297公克,空包裝總重13,320公克,純質淨重415,291公克,純度94.32%);專案小組成員於查扣前開毒品後,再依張世隆之指認及供述,於105年6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前往何永成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經徵得其配偶林淑華之同意,進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何勝雄 、證人即共同正犯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等於調查局約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永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51173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263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5年聲監字第1270、1271、1272、1276、1396、1434號、10
5年聲監續字第1322、1327、138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0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何勝雄、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於調查局約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8852號卷第68至69頁、10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154頁及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
223頁反面、第155至156、210至212頁、第156至157、229至231頁、第157頁及反面、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並有何永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位置照片、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見
105年度偵字第18852號卷第43至48、49、70、78頁至80、83至86頁、10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49至53、67至70、85至87、103至106、111至114、124至132、第146至
147、第163至177、第237至241、251至25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9包(鑑定書誤載為2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4項氯假麻黃鹼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約440,297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3,320公克,純度94.32%,純質淨重約415,29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51173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5314卷第26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永成就前開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部分,均與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及其所屬之毒品走私集團成員,為將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以船筏之方式利用漲潮時段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地區,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及其所屬毒品走私集團成員等人就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五、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入境來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數量非少,驗餘淨重高達440,297公克,純質淨重亦達415,291公克,純度94.32%,倘若流出市面販賣,勢必造成社會治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國民健康之嚴重戕害,衡情依其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本院認被告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應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為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走私集團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數量極鉅,光純質淨重即高達415,291公克,且純度高達94.32%,如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殊值非議,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無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增訂或修正規定,業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
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再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3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1項)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處理。
二、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運輸不同等級之毒品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9包,經送驗結果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等人彼此聯絡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物,經提示予被告當庭辨認,亦均為其與上游走私集團成員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及走私毒品之犯行有關,復經當庭提示予被告確認,編號六、七所示之物,亦與本件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所扣押之物,均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19袋及其包裝袋(驗後淨│張世隆│已扣案│││重合計440,29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320公克│││││)│││├─┼─────────────────────┼────┼────┤│二│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何永成│①已扣案│││││②105年6│├─┼─────────────────────┼────┤月8日於││三│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何永成│嘉義縣朴│││枚)││子市四維│├─┼─────────────────────┼────┤路1段60││四│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4│何永成│9巷1弄│││422021號SIM卡1枚)││3號扣得│├─┼─────────────────────┼────┤││五│KI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7684│何永成││││4943號SIM卡1枚)│││├─┼─────────────────────┼────┤││六│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何永成│││││││├─┼─────────────────────┼────┤││七│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何永成│││││││└─┴─────────────────────┴────┴────┘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345│張世隆│已扣案│││5812號SIM卡1枚)│││├─┼─────────────────────┼────┼────┤│二│筆記本1本│張世隆│已扣案││││││├─┼─────────────────────┼────┼────┤│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358│陳冠宇│已扣案│││6069號SIM卡1枚)│││├─┼─────────────────────┼────┼────┤│四│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7626│侯天助│已扣案│││0193號SIM卡1枚)│││├─┼─────────────────────┼────┼────┤│五│YAV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何永成│①已扣案│││││②105年6│├─┼─────────────────────┼────┤月8日於││六│便條紙3張│何永成│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1段60││七│筆記本1本│何永成│9巷1弄│││││3號扣得│├─┼─────────────────────┼────┼────┤│八│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何永成│①已扣案│││117896號SIM卡1枚)││②106年│├─┼─────────────────────┼────┤1月12日││九│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何永成│於臺南市│││00000000號SIM卡1枚)││新營區民│├─┼─────────────────────┼────┤治路156││十│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03│何永成│巷26號30│││231192號SIM卡1枚)││6室扣得│├─┼─────────────────────┼────┤││十│筆記本1本│何永成│││一││││├─┼─────────────────────┼────┤││十│便條紙2張│何永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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