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1號
原告 林鐸翰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交字第280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代表人「 江澍人 」
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代表人「黃鈴婷」
「北市監宜裁字」
「北監宜裁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