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80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1號

原告 林鐸翰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交字第280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代表人「 江澍人

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代表人「黃鈴婷」

「北市監宜裁字」

「北監宜裁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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