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