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29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內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尚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法官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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