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偵字第21032號、99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0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98年度藍保管字第1079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21032號、99年度聲沒字第150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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