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原告 鍾尚緯 訴訟代理人 李盈潔
鍾孟樺 被告 蔡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嗣於原告行經114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系爭車輛掉落鐵板,或其車輪輾壓路上之鐵板,導致該鐵板(下稱系爭鐵板)彈出擊中原告所駕上開車輛,造成原告所駕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副駕駛座等處嚴重毀損,原告乃駕車攔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報警處理,而該毀損部分預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65,910元修復;此外,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飽受驚嚇且需長期騎乘機車上班,故另請求慰撫金34,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看到系爭鐵板,亦未感覺系爭車輛有壓到異物,系爭鐵板非因系爭車輛輾壓而彈出;且斯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載運水果,系爭鐵板亦非自系爭車輛掉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系爭鐵板毀損前擋風玻璃與副駕駛座等處,且其嗣後曾駕車攔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9頁證物存置袋),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關照片共2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7至30頁背面、32頁背面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鐵板是否係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掉落,或係由系爭車輛輾壓路上之系爭鐵板,導致系爭鐵板彈出而毀損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鐵板係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掉落,或係由
系爭車輛輾壓路上之系爭鐵板,導致系爭鐵板彈出而毀損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觀之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僅略載稱: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⑵系爭鐵板(掉落物):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可見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並未指明被告方面所謂「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究係何種具體行為,亦未明確認定系爭鐵板係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掉落,或係由系爭車輛輾壓路上之系爭鐵板,導致系爭鐵板彈出而毀損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等具體情節,是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遭系爭鐵板毀損乙節,究否係出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顯仍存有疑義。
㈢原告雖另提出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證物存置袋)
,且本院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案之相關照片共27張(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觀之該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確係遭系爭鐵板毀損之事實,尚難證明該毀損之結果確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又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遭系爭鐵板毀損後,雖曾駕車將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攔下並報警處理,已如前述,惟亦難執此攔車之情狀,即遽認上述車損情節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
㈣另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函詢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留存當事人車內相關行車紀錄?經該隊函復略以:本件均未發現行車影像紀錄資料等語,有該隊102年12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9、88頁),足徵本件交通事故已查無相關行車紀錄可資證明事發經過。又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警方於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檢視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拍攝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卷內並未見警方敘明其查得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存有曾掉落系爭鐵板,或其輪胎曾經輾壓系爭鐵板之客觀跡證;此外,本件其餘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肇事經過摘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部分)等事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正背面),其內容復仍不脫原告片面指述之範疇,是本件原告僅單憑其上開所述,而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證明上述車損情節確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上述車損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一、㈠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