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160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家輝因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以施用第一級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0年2月5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1603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0年2月5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餘淨重0.160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標籤1張,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者,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