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3月2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營偵字第61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核其所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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