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52、26772、28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另查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