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家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家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家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7、8、10、11、12、13、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4、5、6、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家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5日│104年1月5日│103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97號│毒偵字第297號│毒偵字第77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04年度審訴字第3│104年度審訴字第4││實││25號│25號│6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104年8月1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325號│325號│4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763號│執字第10764號│執字第13131號││├────────┴────────┴────────┤││附表編號1至6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3日│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76號│毒偵字第921號│毒偵字第92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104年度審訴字第7│104年度審訴字第7││實││62號│32號│3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62號│732號│7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2日│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664號│││執字第13132號│││├────────┴─────────────────┤││附表編號1至6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09號│毒偵字第2839號│毒偵字第2839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04年度審訴字第1│104年度審訴字第1││實││015號│486號│48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104年度審訴字第1││決││1015號│486號│4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9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010號│執字第3009號(臺│執字第3010號(臺│││(臺中地檢104年│中地檢105年執助│中地檢105年執│││執助字第1911號)│字第450號)│助字第449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2年5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9日│104年3月19日│104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109號、1│偵字第12109號、1│偵字第121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04年度毒偵字第15│04年度毒偵字第15│││39、1540號│39、1540號│39、154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05年度上訴字第1│105年度上訴字第1││實││53號│53號│5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05年度上訴字第1│105年度上訴字第1││決││53號│53號│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369號│││2.附表編號10至14各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編號│13│1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6日│104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109號、1│偵字第121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04年度毒偵字第15││││39、1540號│39、154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05年度上訴字第1│││實││53號│5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05年度上訴字第1│││決││53號│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369號││││2.附表編號10至14各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