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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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陳慈惠 」署名拾貳枚、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易口舒無糖薄荷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黃一雄 盤點貨品時發覺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究辦,經警通知陳惠茹到案說明後,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圖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月11日10時5分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姐「陳慈惠」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陳慈惠」之署名共12枚及捺押指印或在騎縫處捺指印共20枚(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慈惠。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一雄於警詢、證人陳慈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冒用「陳慈惠」名義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署名、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掩飾其身分,於104年1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應訊時,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慈惠」之署名及指印多次,係於同時、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取得財物,竟為圖自己之方便,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又為逃避刑責,冒用「陳慈惠」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指印,其所為已使陳慈惠本人因此須出庭應訊並蒙受不白之冤,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是被告之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慈惠」署名12枚及指印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調查筆錄│是否同意立即接受詢問│署名1枚、指印1枚││││並由單警製作筆錄之答│││││覆簽名欄││││├──────────┼─────────┤│││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4枚│├──┼─────────┼──────────┼─────────┤│2│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結果欄│署名1枚、指印1枚│││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3│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署名1枚、指印1枚│││所扣押目錄表│人)欄││├──┼─────────┼──────────┼─────────┤│4│扣押物品收據/無應│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扣押之物證明書│││├──┼─────────┼──────────┼─────────┤│5│新旺淇超商店內監視│受詢問人欄│署名4枚、指印4枚│││器蒐證照片├──────────┼─────────┤│││修改處│指印4枚│├──┼─────────┼──────────┼─────────┤│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署名1枚、指印1枚│├──┼─────────┴──────────┴─────────┤││共計偽造「陳慈惠」署名12枚、指印20枚│└──┴──────────────────────────────┘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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