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兆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兆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兆勇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與 謝俊明 等人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里附近之「三姐卡拉OK小吃部」消費時,因 呂怡選陳致魁 亦在該處消費,施兆勇與呂怡選因細故而在卡拉OK包廂內發生口角後,施兆勇因而心生不滿,嗣呂怡選、陳致魁於同日凌晨2時許,共同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附5之油漆工程公司時,施兆勇竟夥同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尾隨呂怡選、陳致魁至上開處所,分別以手毆打呂怡選之頭部、臉部及以腳踹呂怡選之左腳,因而致呂怡選受有左頂部血腫、右眼挫傷、左大腿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
二、訊據被告施兆勇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呂怡選之處所,欲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去找呂怡選理論,我站在最前面,我沒毆打他,不知道有沒有人打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述時間共同前往告訴人呂怡選之處所,欲找告訴人理論,嗣告訴人旋於當日凌晨3時7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明受有左頂部血腫、右眼挫傷、左大腿骨折等傷勢各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自己有何傷害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2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三姐小吃部開包廂唱歌,上廁所時與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指被告,下同)產生爭執,後來唱不下去就離開。隨後對方尾隨我們(另1人指陳致魁)進來公司,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傷我,原本受傷的腳又被踹斷等語綦詳,本院經核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不但能合理解釋告訴人傷勢何以分布在左頂部、右眼、左大腿等情,復核與證人即斯時在場之證人陳致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2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與呂怡選一同三姐小吃部開包廂消費,呂怡選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起爭執,後來離開三姐小吃部回到油漆公司,施兆勇等5、6人尾隨進來公司就猛打呂怡選,呂怡選被打到躺在地上後,這些人還用腳踹呂怡選受傷的腳等語大致相符,自較諸被告首揭所辯,更合於事實而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先於「三姐卡拉OK小吃部」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率眾尾隨至告訴人公司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以腳踹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未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前述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揪眾為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部血腫、右眼挫傷、左大腿骨折,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復斟以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以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及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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