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曾政儀 複代理人 林育宇 相對人 孫台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即債務人榮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榛興業﹚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
4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101年5月4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榮榛興業有限公司邀相對人及第三人 彭道興 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21日向聲請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借用⑴進口融資⑵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二項額度共用1,0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一年即至104年5月21日,循環動用,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詎榮榛 興業屆期未為清償,尚欠802萬5,898元及美金5萬1,96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