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緩刑期間中更犯他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鮮稻米2包,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被告陳河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內商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美廉社桃園民生店內,趁店長 饒芯宇 及其他店員一時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美廉社鮮稻米2包(共價值新臺幣578元,已發還)。嗣經該店店員余政融發覺陳河龍竊取上開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跑出店外,余政融則追出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饒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河龍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芯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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