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吳同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5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
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88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1.39%計付,
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富邦銀行為被保
險人,向原告投保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
約攤還本息,原告即賠付被告欠款餘額之75%即288,205元
予富邦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且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
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
賠金額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