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宏選任辯護人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被告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閻俊傑 代理人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7號、102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周俊宏於民國100年2月8日至101年2月13日間受僱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3樓,下稱燦坤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並於100年
4月至6月間任職於燦坤公司之網銷事業部門。詎周俊宏明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在「PChome24h購物」網頁上,刊登之:「LenovoideaPadS
205搭載最新AMDBrazoE350處理器,內建2GBDDR3及5400
rpm高轉速500G硬碟,AMDRadeonHD6310M顯示晶片。11.6吋HD(1366×768)高解析螢幕,還能自動調整螢幕明暗!!!」之文字敘述及圖片3張、「金屬銅版畫質感外殼:
鏡面螢幕及設計簡潔的C蓋板,讓你看螢(按應為「螢幕」之誤)更佳(按應為「加」之誤)舒適。出色的外表:靈感來自書本的外型,S系列外觀看起來就像一本書的形狀,讓整體看起來更有個性並更輕更薄。陰刻直線道設計,更能讓整體質材感覺更佳上一層樓!」之文字敘述及圖片2張、箭頭符號2個、「人體功學巧克力鍵盤:Lenovo巧克力鍵盤,每個鍵帽都有設計一個弧度,都符合手指弧度,更符合人體功學的設計,打字更舒適!」之文字敘述及圖片1張等關於LevonoIdeaPadS205筆記型電腦產品之廣告文宣,係網路家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網路家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網路家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14秒,在燦坤公司重製系爭著作後,上傳至燦坤公司所經營之「燦坤網路商城」網站之後台,再經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燦坤公司人員審合後對一般消費者公開。嗣經網路家庭公司員工上網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網路家庭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周俊宏及其辯護人、被告燦坤公司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具有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員工 蔡妙珊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並據證人即燦坤公司員工 彭俊豪沈嘉原范景濬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見調偵卷第76-78、119-125、129-132、141-144頁,本院卷第14
2-146、185-190、237-238頁),復有LenovoIdeaPadS
205產品介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燦坤網路商城網頁列印資料、PChome24h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網銷事業部門組織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切結書、燦坤網路商城網頁資料原始碼及審合頁面列印資料、系爭著作列印資料、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63、72-1
38、162-163頁,調偵卷第36、54-55、96、105-111頁,本院卷第26、211-216頁,附民卷第91-94頁),足認被告周俊宏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俊宏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燦坤公司雖不爭執系爭著作係由告訴人員工製作之事實,惟否認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執:系爭著作之文字部分,僅係介紹筆記型電腦之外觀及配備,圖片部分亦僅以筆記型電腦之全部或一部外觀結構為對象,但無任何光影變化或構圖等主觀之創意存在,不符著作權法所定之原創性要件,告訴人無從享有著作權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50-51、127、243頁)。然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申言之,「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此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亦有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參。從而,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夠表現作者之一定程度創意及個性者,即屬編輯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同法第11條第1、2項復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蔡妙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著作
係由伊製作,其中之文字、圖片編排方式、圖片大小配置及就筆記型電腦產品之特定部位選擇圖片等,皆由伊設計;伊在設計時,係先將該筆記型電腦產品借來操作、使用,伊發現巧克力鍵盤部分,與其他產品之鍵盤設計不同,更能輕鬆鍵入資料,觸控版部分則具備多點觸控功能,且因一般消費者在意觸控版之大小,伊乃特意擷取觸控版部分之圖片,讓消費者能透過視覺,瞭解觸控版的位置及大小;伊有參考由原廠提供之規格表及前引卷附之產品介紹,但伊創作系爭著作之文字部分時,除擷取原廠之規格表內容外,伊還有進行文字上之創作,例如伊描寫巧克力鍵盤在設計上符合人體工學、在上蓋部分有獨特之紋路設計,及鍵盤、觸控版之位置配置等,並非全部文字都出現在原廠提供之規格表或產品介紹中,亦即伊是將原廠提供之規格表及產品介紹等內容,轉換伊為自己之語言後,再予以描述;系爭著作中之文字部分,有一行出現錯字,這是伊之筆誤;系爭著作之圖片部分,是由告訴人在攝影棚中拍攝了幾十張照片後,由伊從中挑選出6張照片,再擷取或放大伊所需要之產品特定部位製作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㈢本院參酌證人蔡妙珊之上開證述內容,併參以系爭著作之文
字部分,除客觀敘述該筆記型電腦之規格及功能,例如「LenovoideaPadS205搭載最新AMDBrazoE350處理器,內建2GBDDR3及5400rpm高轉速500G硬碟,AMDRadeonHD6310
M顯示晶片。11.6吋HD(1366×768)高解析螢幕,還能自動調整明暗」、「鏡面螢幕」、「巧克力鍵盤」等外,尚另行加入證人蔡妙珊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商品後,基於個人體驗結果對該產品之外觀、部件設計所為之主觀性描述,諸如:「金屬銅版畫質感外殼」、「設計簡潔的C蓋版,讓你看螢(按應為「螢幕」之誤)更佳(按應為「加」之誤)舒適」、「出色的外表:靈感來自書本的外型,S系列外觀看起來就像一本書的形狀,讓整體看起來更有個性並更輕更薄」、「陰刻直線道設計,更能讓整體質材感覺更佳上一層樓!」、「每個(鍵盤)鍵帽都有設計一個弧度,都符合手指弧度,更符合人體功學的設計,打字更舒適!」等,甚至出現錯別字之筆誤,已足以表現作者個人之創意及個性,而符合「創作性」之要件。況經進一步比對前引卷附之產品介紹後(見他字卷第15-61頁),亦未見系爭著作中之文字內容,有何從中援引、照錄之情形,益證確屬證人蔡妙珊之原始創作,而具有「原始性」無訛。另系爭著作之圖片部分,則係證人蔡妙珊從告訴人拍攝之數十張照片中進行挑選後,再針對其所需要之筆記型電腦特定部分加以擷取或放大,更適當在圖片上方、下方、中間或左邊標示上開文字著作,並輔以箭頭指示,利用文圖夾敘之編排方式,使消費者閱讀後,能夠輕易瞭解證人蔡妙珊對於該筆記型電腦商品之外觀評價及使用經驗,進而促發購買之誘因,自足彰顯證人蔡妙珊之創意及作者個性。是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系爭著作之文字、圖片部分,應分別合於著作權法所示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要件,均應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甚明。準此,被告燦坤公司辯稱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云云,難以為採。末且,系爭著作中之圖片部分,係由證人蔡妙珊就資料進行選取、編排而成之編輯著作,業如前述,並非由證人蔡妙珊拍攝,自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從而,被告燦坤公司援用攝影著作對於創作性之判斷內容,亦即須有主題之決定,並就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而對於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景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等節,指摘系爭著作中之圖片部分僅單純拍攝產品外觀,未見有何光影變化或構圖等主觀之創意云云,要屬比附援引之錯誤,同難憑採。
㈣依證人蔡妙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伊製作系爭著作時,
係告訴人之受僱人,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係僱傭關係,伊在職務上創作之著作,著作財產權都屬網路家庭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適用前引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㈤綜上,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應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燦坤公司
辯稱系爭著作不符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要件,告訴人無從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無足採信。
四、核被告周俊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周俊宏為本件犯行時,係被告燦坤公司之受僱人,在公司之網銷事業部門擔任部分工時人員等節,此有前引網銷事業部分組織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自堪認定。從而,被告燦坤公司係公司組織之法人,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周俊宏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科刑部分:㈠審酌被告周俊宏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被告燦坤公司之部分
工時人員,薪資不高,每日卻需上傳百件以上之商品廣告文宣至被告燦坤公司所經營之燦坤網路商城,已超越其合理之工作量及負荷能力等情,業據證人彭俊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周俊宏一天要上傳的商品件數逾100件,伊要審合的件數也有100餘件,因件數太多,被告周俊宏製作的文宣,伊無法審合,伊有向主管即證人沈嘉原反應,也有請被告周俊宏去問沈嘉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及證人沈嘉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周俊宏、證人彭俊豪一天確實要負責100餘件商品之上架、審合,證人彭俊豪向伊反應後,伊有再向主管 胡少武 反應,但未獲結果;當時人手不足,商品又要匆忙上架,伊確實無法逐一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周俊宏行為時年僅23歲,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均淺,可見被告周俊宏應係迫於無法完成之龐大工作量,思慮欠週始有本件犯行,併參以被告周俊宏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未曾有刑事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經本院衡諸被告周俊宏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其未有刑事前科,係因無法負荷被告燦坤公司所指派之龐大工作量,一時思慮欠週,始誤為本件犯行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周俊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因認被告周俊宏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審酌被告燦坤公司係實收資本額高達16億7,463萬0,730元
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前引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為憑,卻指派部分工時人員之被告周俊宏負擔龐大之工作量,又未善盡僱傭人監督被告周俊宏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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