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清秀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係異父異母之聯姻姐妹,其2人前因繼承家產發生糾紛,丁○○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01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止,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分別以臉書帳號「TungFu」、「KarmaFate」在甲○○友人 陳佳薇 臉書帳號「ReneeChen 陳嘉唯 」之塗鴉牆上,接續張貼標題為:「人面獸心」、內容為:「這是一個真實故事,請大家花點時間看下去......沒錢並不可恥,可恥的是處心積慮謀奪他人錢財,等錢財到手後,再踢那手無寸鐵,白髮80歲有養育之思的老翁離開他一生奮鬥的家!那才真可恥。ShameonJen*yKang康x倩!!!!每個人都自己的故事,可是我的爸爸故事可悲傷了。再(應為『在』之誤)媽媽過世後,爸爸再娶了,本想他應該會有幸福的第二春,誰不知那黃姓後母是嫁爸爸的金錢,後來竟然不再准許我們(他的3個親生孩子)去找自己的親生父親。每次回家探望家父,都竟遭大廈警位(應為『衛』之誤)阻止。因為後母的假旨意。有一次終於成功返家,但卻遭後母毆打,侮辱(有Video存証),而且也向警方及律師備案了,考慮家父身體及心情而不得不避走他處,爸爸已80歲了,完全沒有行動能力,只能坐在輪椅上,任後母擺步(應為『布』之誤)....後母於民國99死亡,本想可一家團聚了,但不知後母竟在過世之前,還要已80歲精神慌乎(應為『恍惚』之誤)的爸爸過戶所有財產,年老的爸爸可能在頭腦不清,神智退化兼罹犯(應為『患』之誤)失意症的情況下將一生奮鬥的房子過了戶(市價幾千萬的內湖濱湖*宮的房子),更令人噴飯的是後母在死前再過戶給拖油瓶(無血源調關係的繼女),更令人髮指的事,拖油瓶Jen**y康*倩(民國69年3月*6日)在得到所得我爸爸的財產之後,竟遺棄年老力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的養父!還叫看護越南外勞推趕坐輪椅無自己能力的老父離家,將他遺棄在大廈的大廳於民國100年3月1日10時.....大廈管理員通知哥哥,哥哥帶著老事已高,無自救能力的老父離開他一生奮鬥,白手起家的家,之後老父的日子更身心艱難了,由於兄弟姐妹本身也只居住在5呯(應為『坪』之誤)的小套房,根本無法與老父同居,所以老父也只好暫住在老人院,老父在老人院的日子一點也不好過,不說老人院的環境差,他身心的創傷誰能了解,他一心只想回家,兼罹犯(應為『患』之誤)失意(應為『憶』之誤)症的他,有時竟忘了為什麼他在老人院,更有時大哭吵著要回家...要回他一生艱苦奮鬥打拼得來的房子!他努力的活著,只(應為『直』之誤)到民國
100年10月3日進入加護病房I.C.U.他只想回他自己打拼賺來的家,為什麼有這麼難?就因為後母的女兒,有計謀的搶奪他的財產,在死的法律下,她合法繼承。但我們是人類而非野獸,自從她媽嫁給我爸之後,她和她媽的生活金錢開支全靠我父,連她去美國遊學的錢,也是我父所提供,試問一位有良心的人,可做得出如此可惡的行為嗎?古語說:吃人嘴軟,拿人手短,但年僅31歲的養女,可趕白髮滿頭的養父離家,丟棄在外,他一生的奮鬥只剩下輪椅和2包塑膠帶(應為『袋』之誤)(裡只孩女寄的信,及幾件衣服)還有天理嗎?我的爸爸努力的呼他最後的一口氣,直到民國101年....法院打官司也輸了,只因後母處心積慮,連死都要錢的計謀下,所有文件都計謀好了,再加上死的法律規條,連告Jen**y康*倩遺棄也不成立,不成立的理由之一是:外勞推80高齡的老父坐輪椅到大廈大廳時,生命跡象都正常,並不有危險....真令人汗頭的結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顏*和)!試問一位年高80的老翁,被養女奪取一生財產後,趕出家門,幸好老翁命硬,要不然分分鐘高血壓直衝,當場一命嗚呼都有可能!更別談論之後老翁的身心重創....我的故事說完了,只想請好心人幫忙我分享這真實可悲的故事,最少讓身邊的朋友,家人小心提防,別讓悲劇重演,世界很小,也或許可讓Jen**y康*倩和他老公Ron**e張的身旁好友知道這個可恥的故事,也或許有正義之士可幫老翁爭回天理,金銀珠寶買不回老爸的生命,可是我要為他爭回天理。請大家幫忙轉貼,讓這力量強大,別讓歪惡戰勝了正義,感謝」,並張貼甲○○之照片,附以說明:「這就是搶奪我財產的Jen*y康*倩+他的老公R.騙取我血汗錢去做雙眼皮,假鼻,假大胸,蘋果肌,買名牌包,假有錢女的人面獸心!」、「康*倩手戴名錶、大顆真鑽、全是她和她媽媽騙拐到手的,全是騙取從80歲養父,錢財到手後,踢養父出門」、「Jen*y康*倩謀奪我價值4千多萬內湖豪宅+2個停車位(臺北市)Volvo百萬民(應為『名』之誤)車+存款,奪收手再趕我出家門!!!還我公道!!!!JEN*YK*NG--Robbed
mymoneythenKICKEDmeoutaftergotall!!!WhereisJUSTICE?」、「JEN*YK*NG,youareinhumen!!!」等內容之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嗣經甲○○友人轉告甲○○上情,甲○○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之地點,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然該刊登「人面獸心」標題之網頁,既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由中國民國領域內之不特定人經由該網頁,均可共見共聞上開標題之內容,是其犯罪結果之發生地是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認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在臉書網頁上登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之友人陳佳薇係於臺北市內湖區某處瀏覽上開文字(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告訴人亦陳稱其係於臺北市內湖區住所經由朋友轉寄得知該文章(詳見偵卷第5頁),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及其友人接收文字之處所均應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以臉書帳號「YUMITUNG」轉載刊登於「KARMAFATE」、「TUNGFU」塗鴉牆網頁之「人面獸心」一文,且該文中之照片是伊父親之前所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濱湖名宮」房屋,文中所述情節亦與其父遭遇相同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看到「KARMAFATE」、「TUNG
FU」跟伊家裡的情形很像,心中有感觸才加以轉載,伊不認識「KARMAFATE」、「TUNGFU」,該文章也不是伊寫的或轉載的云云。經查:
㈠臉書帳號「TungFu」、「KarmaFate」於前揭時間在甲○
○友人陳佳薇之塗鴉牆上,接續張貼上開「人面獸心」一文,並張貼甲○○之照片,附以前揭說明等節,有臉書帳號「TungFu」、「KarmaFate」、陳佳薇之臉書帳號「ReneeChen陳嘉唯」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69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TungFu」、「KarmaFate」,也
不認識告訴人及其友人陳嘉唯(指陳佳薇,下同),是剛好收到「「KarmaFate」之交友邀請,才分享該文章;後來伊在泰國的中國籍室友才告訴伊,因為聽到伊家裡的這件事,覺得很難過,「KarmaFate」是她幫伊做的云云,然查:細繹前揭「人面獸心」一文,乃以第一人稱敘述,且就被告父親之房產所在地、後母之姓氏、告訴人甲○○之生日、被告父親遭推往住宅大廳之日期、住院日期、死亡年份、提及檢察長之姓名等,均詳細描述,附以告訴人甲○○之照片(僅遮掩眼睛部位)、被告父親於內湖區房產之照片、照顧被告父親之外籍看護照片等,而被告既自承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陳嘉唯,若為被告室友所為,縱使其與被告共用電腦,何以竟能將各事件日期、姓氏詳細指出,再於茫茫網海中,尋得告訴人於臉書相簿內之照片(詳見偵卷第142至144頁)及尋得連被告亦不認識之告訴人友人陳嘉唯之臉書網頁並加以轉貼前揭文章?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且臉書帳號之居住地點可設定變更,此為常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KarmaFate」居住地點為「上海」,故非被告本人所使用一節,亦無可信,故「TungFu」、「KarmaFate」均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甚明。
㈢另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前經被告之 兄童清華 代理告訴遺棄被告之父親 童世傑 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1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亦自承自其兄童清華處聽聞此案結果(詳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就該案中所認定告訴人甲○○對案外人童世傑並無任何血緣或收養關係,亦無任何扶養義務一節,應知之甚詳,竟仍於前開文章中任意指摘告訴人甲○○為案外人童世傑之「養女」,謀奪養父財產並將其趕出家門,人面獸心等,並將該等文字置於告訴人友人「陳嘉唯」之臉書網頁,足以使告訴人於臉書社群內之不特定人,透過「陳嘉唯」臉書網頁瀏覽,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並無「真實惡意」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臉書上發表之上開「人面獸心」等文,已就具體事實予以指摘,再以「JEN*YK*NG,youareinhumen!!!(你不是人)」等文字,謾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犯意,先後2次在陳嘉唯臉書網頁轉載文章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上,於其所申請之「YumiTung」、及其所使用之「TungFu」、「KarmaFate」塗鴉牆上,接續張貼標題為:
「人面獸心」、內容為:「沒錢並不可恥,可恥的是處心積慮謀奪他人錢財,等錢財一到手後,再踢那手無寸鐵,白髮80歲有養育之恩的老翁離開他一生奪鬥的家!那才真可恥」、「康*倩手戴名錶、大顆真鑽、全是她和她媽媽騙拐到手的,全是騙取從80歲養父,錢財到手後,踢養父出門」、「這就是搶奪我財產的jen*y康*倩+他的老公R,騙取我血汗錢去做雙眼皮、假鼻、假胸、蘋果肌、買名牌包、假有錢女的人面獸心」、「請大家轉貼,讓悲劇不再重演,這是一個真實的故事請大家看下去」等內容之文章,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臉書帳號「YumiTung」、「TungFu」、「KarmaFate」塗鴉牆上所張貼之前開文字及照片,均將告訴人之姓名中間字(母)隱去,照片亦於眼睛部位加以遮掩,所提及之房屋照片亦無指出特定地址,此有前開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若非告訴人臉書社群內之友人,可對照告訴人於臉書相簿內之相同照片,告訴人復非知名人士,遽由一般使用網路之社會大眾觀之,實無法特定該女子即為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名譽自無遭貶損之可能,是本件被告使用臉書帳號「YumiTung」、「TungFu」、「KarmaFate」塗鴉牆上所張貼之前開文字及照片,所指涉之對象實屬不確定之狀態,自不能當然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本人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情,抑或據此認定一般網路瀏覽者將因上開文字之記載而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