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添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添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鄭添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2月12日│108年5月29日││├─────┼────────┼────────┼────────┤│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度案號│速偵字第6959號│撤緩偵字第1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109年度豐交簡字│││事實││第38號│第348號│││審├──┼────────┼────────┼────────┤││判決│109年1月21日│109年5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8號│第348號│││確定├──┼────────┼────────┼────────┤│判決│判決│109年3月3日│109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45號(│執字第9465號││││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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