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樺被告林晏溶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09號、100年度偵字第5515、6505、6506、6508、6509號、
101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坤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1、02「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林晏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1、02「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江坤樺、林晏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坤樺係址設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 鉅森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鉅森公 司。後更名為 優千黛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千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晏溶係鉅森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而 郭彥 麟、 張靜姬 原分別係鉅森公司股東。江坤樺、林晏溶均明知鉅森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議,及未徵得郭 彥麟 、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而決議變更鉅森公司名稱為優千黛公司、修正章程等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江坤樺指示林晏溶,先於民國99年11月1日,在鉅森公司,由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0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林晏溶親自書立「 郭彥麟 」、「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自不知情之原承辦鉅森公司登記業務記帳士 侯耀東 取得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同意鉅森公司變更名稱為優千黛公司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 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日收件後,經形式審查,發現部分事項有誤,遂函請鉅森公司限期補正。江坤樺、林晏溶於收受上開補正函文後,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江坤樺指示林晏溶續為辦理。林晏溶即於99年11月5日,在鉅森公司,由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0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林晏溶親自書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同意鉅森公司變更名稱為優千黛公司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並寄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郭彥麟、張靜姬。
二、江坤樺、林晏溶於99年11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原股東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全數轉讓予江坤樺之變更登記申請後,其等均明知鉅森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議,及未徵得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而決議將股東江坤樺之部分出資即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轉讓由郭彥麟、張靜姬承受、修正章程等事實,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江坤樺委請林晏溶,於99年11月21日,在鉅森公司,由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林晏溶親自書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均同意承受江坤樺各轉讓原有出資100萬元而擔任股東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轉讓出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6日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此部分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連同上開變更鉅森公司名稱為優千黛公司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於同年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均足生損害於郭彥麟、張靜姬,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彥麟、張靜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或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詳。被告江坤樺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見辛1卷第58頁,卷宗代號對照表參見附表五)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中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證觀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江坤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雖未經被告江坤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然於偵查中檢察官本得依據偵查作為之需要,決定被告江坤樺是否在場,或是否進行詰問,尚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尚非無證據能力。且本院於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上開證人均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江坤樺之反對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稱,並非可採。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既均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江坤樺為鉅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晏溶為鉅森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99年7月4日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姬配偶 吳旭昇 確有前往被告江坤樺家中,並均達成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東之協議。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由被告林晏溶於上開時間、地點繕打,並由被告林晏溶親自在上開文書中,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及持自不知情之原承辦鉅森公司登記業務記帳士即案外人侯耀東取得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各該文書。並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寄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變更公司名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變更公司名稱及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事項,於99年11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其等為上開變更登記前,均請被告林晏溶電話徵詢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得其等之同意後,方為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㈠99年7月4日,被告江坤樺與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就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股部分,均達成協議,並當場經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故被告江坤樺認為公司名稱不好,需要改名,且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均已退出鉅森公司股東,當然不需要其等同意。且被告江坤樺如為單一股東,則其變更公司名稱即無須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從整個過程來看,出發點是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要退出,被告江坤樺認為其等要退出,即為默示同意,而欠缺主觀偽造文書之犯意。如果要一一取得退股股東的書面同意,有違常情及欠缺期待可能性。㈡之後由被告江坤樺1人股東,又變更為3個,純粹係因被告2人所述不知如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以才恢復為3人,目的是單純是維持現狀云云。
二、查被告江坤樺係鉅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晏溶為鉅森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製作。被告林晏溶先於99年11月1日,在鉅森公司,繕打附表一編號0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自原承辦鉅森公司登記業務記帳士即案外人侯耀東取得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
2日收件後,經形式審查,發現部分事項有誤,遂函請鉅森公司限期補正。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收受上開補正函文後,被告林晏溶於99年11月5日,在鉅森公司,由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0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寄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99年11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全數轉讓予被告江坤樺之變更登記申請後,被告江坤樺復指示被告林晏溶,於99年11月21日,在鉅森公司,由被告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6日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此部分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連同上開變更鉅森公司名稱為優千黛公司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於同年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情,業據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丙1卷第25至26、129、
185至188頁、辛3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9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親自簽名,及親自蓋印於其上一情,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丙1卷第186頁、辛2卷第105頁),均屬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歷次收件後之補正處理過程,於99年11月30日,核准上開變更鉅森公司名稱為優千黛公司、被告江坤樺部分出資轉讓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變更登記事項,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一節,亦核與證人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科員 李敏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辛3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均屬一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情形及函文」欄所示之函文,附卷可參(以上卷別、頁數均詳見附表一各欄所載)。再者,據證人 吳闓伶 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侯耀東是伊委任的,鉅森公司大小章都放渠那邊,公司大小章1副放在渠那裡,做為公司作帳用,或公司要變更股東或其他用途用的。有交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的章給渠等語(見丁2卷第214頁及背面、甲2卷第60頁)。證人侯耀東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記帳士,鉅森公司91年1月至99年7月間之會計事務由伊製作等語(見己2卷第122頁)。證人張靜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名字擔任股東的印章,留在證人侯耀東那裡等語(見辛2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由其等上開證述觀之,證人侯耀東確係承辦上開期間鉅森公司之會計事務,故證人侯耀東保管鉅森公司大小章或股東印章,並非無據。又證人侯耀東既僅負責鉅森公司上開事務至99年7月間,則其解任後返還其所保管之各式印章予鉅森公司,亦於理不悖。是既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中所蓋用之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印文,係屬盜刻之印章,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上開印文均係蓋用證人侯耀東前所保管之印章,應無疑義。準此,上情均堪以認定。
三、99年7月4日證人郭彥麟、吳旭昇確有前往被告江坤樺家中,並均與被告江坤樺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東之協議,證人郭彥麟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證人吳旭昇亦代替證人張靜姬簽立股東同意書一情,業據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丙1卷第25至27、、129、187至188頁、辛3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均核與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旭昇於偵查中證述(見丙1卷第27、122、187至188頁、丁2卷第19頁及背面、辛2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
108頁及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2頁及背面、辛3卷第57至58頁、第71頁背面),均屬相合。並有99年7月4日證人郭彥麟簽立、證人吳旭昇代證人張靜姬簽立之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被告江坤樺所提99年7月4日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丙1卷第118頁、第191頁至第20
2頁背面)。足見,99年7月4日被告江坤樺與證人郭彥麟、吳旭昇,確已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東之協議,且上開協議之內容亦僅涉退股,而不及其他,至為明確。至證人郭彥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1卷第118頁之股東同意書影本上之筆跡是伊的,但這張看起來像是轉印的,不是這張,這張伊沒看過等語(見辛3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惟該份股東同意書影本之主要內容,係表彰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之股東,與99年7月4日證人郭彥麟、吳旭昇及被告江坤樺等人之協議內容相同。且其上之簽名,均經證人郭彥麟、證人張靜姬分別確認無誤,是被告江坤樺自無虛構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之必要。證人郭彥麟雖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惟不無可能係因距今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尚不影響99年7月4日其等所為上開協議,並當場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之事實,併敘明之。
四、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為上開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將被告江坤樺部分出資轉讓由證人郭彥麟、林晏溶承受之變更登記時,所為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之證人郭彥麟、張靜姬署名及印文,均未獲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一情,分別據證人郭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同意將鉅森公司更名為優千黛公司,被告林晏溶根本沒有打電話給伊,伊與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爭訟多件。伊沒有同意股東出資轉讓部分,伊想要切割被告江坤樺、林晏溶,不可能會答應渠等,甚至接渠等電話。99年7月
4日的協議,沒有提到要將鉅森公司更名為優千黛公司,那時候也不知道什麼叫做優千黛,伊不知道有這回事。鉅森公司換優千黛的名字,伊完全不知道,去經濟部查的時候才發現有這回事,後來伊又變回股東的部分,都沒有人通知,伊看到的東西就是渠等已經全部都改好等語明確(見丙1卷第
27、188頁、辛3卷第58頁背面、第71頁)。證人張靜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共同偽造文書,鉅森公司變更為優千黛公司,偽造伊等的簽章。伊不同意有人用伊的名字將鉅森公司變更為優千黛公司,也沒有人問過伊是否同意將鉅森公司變更為優千黛公司,證人吳旭昇也沒有問過伊,伊也沒有接過被告林晏溶的電話。伊也不同意繼續擔任優千黛公司的股東,也沒有人問過伊是否同意繼續擔任優千黛公司之股東,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伊的名義及印章等語甚詳(見丙1卷第122頁、辛2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參之證人郭彥麟、吳旭昇上開99年7月4日與被告江坤樺之協議內容,係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東一情,則關於被告江坤樺部分出資轉讓由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承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再次成為優千黛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部分,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自無可能反於其等意願,竟於電話中回覆被告林晏溶同意之旨。又證人張靜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江坤樺與證人吳旭昇於99年7月4日談退出股東之事,被告江坤樺沒讓伊退出,反而對伊提出背信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在這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江坤樺就將鉅森公司更名為優千黛公司等語無誤(見丙1卷第122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佐(見乙1卷第166至167頁)。足見證人張靜姬於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為上開變更登記前,即已飽受被告江坤樺訴訟之苦,衡諸情理,焉有一反其意願,同意上開更名、出資轉讓再成為優千黛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之理?另被告江坤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證人郭彥麟從99年7月間開始,即有訴訟等語(見辛3卷第117頁)。準此,證人郭彥麟既於上開變更登記前,與被告江坤樺對簿公堂,以證人郭彥麟對被告江坤樺之憎惡,亦無可能一反其意願,同意上開更名、出資轉讓再成為優千黛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之理。況徵諸被告江坤樺另於偵查中自承:鉅森公司的名字變更為優千黛公司,不用經過證人郭彥麟、張靜姬的同意,負責人簽名就可以了。雖然不用經過渠等同意,但還是要股東同意書,那是例行的等語(見丁2卷第96頁、丙1卷第25頁)。是被告江坤樺先於偵查中稱上開更名登記無須經過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復於其後改稱曾委請被告林晏溶電話徵詢其等同意,是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被告2人所稱曾於電話中徵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同意一節,未必非係因應訴訟過程變化之飾卸情詞。準此,被告2人上開辯稱:曾於電話中徵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五、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99年7月4日,被告江坤樺與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就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股部分,均達成協議,並當場經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故被告江坤樺認為公司名稱不好,需要改名,且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均已退出鉅森公司股東,當然不需要其等同意。且被告江坤樺如為單一股東,則其變更公司名稱即無須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從整個過程來看,出發點是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要退出,被告江坤樺認為其等要退出,即為默示同意,而欠缺主觀偽造文書之犯意如果要一一取得退股股東的書面同意,有違常情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查被告江坤樺與證人郭彥麟、吳旭昇既然已於99年7月4日,達成上開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東之協議,且協議內容不及其他事項,被告江坤樺自應遵守上開協議內容,先辦理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俟鉅森公司為其1人公司時,再行辦理其餘變更登記。否則倘若有限公司部分股東同意退股後,其餘股東拒不辦理變更登記,反而以此託詞,逾越退股協議之範圍,未再取得同意退股股東之同意或授權,即進行其他變更登記,甚至有害同意退股股東之變更登記事項,該等同意退股股東之權益保障,豈非蕩然無存?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屬誤解,並非可採。
六、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被告江坤樺將部分出資轉讓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從1人股東又變更為3人股東,純粹係因被告2人不知如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以才恢復為3人,目的是單純是維持現狀云云。惟證人郭彥麟、林晏溶亟欲自鉅森公司退股,因而有上開99年7月4日協議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既以如附表一編號0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均轉讓由被告江坤樺承受之變更登記,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自無可能一反上開99年7月4日之協議,復更為同意繼續擔任優千黛公司股東之理。亦即,無論被告2人動機為何,被告2人均不能悖於上開99年7月4日所約定之協議。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亦洵 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江坤樺於99年7月4日即與證人郭彥麟、吳旭昇,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之協議,而被告林晏溶當時亦在場知悉上情,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自無可能反此協議,更為同意上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繼續擔任優千黛公司股東。且自99年7月4日後,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均與被告江坤樺多有訴訟,衡情其等亦無同意上開更名、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為被告江坤樺作嫁之理。是被告2人明知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授權範圍僅為退股,絕未及於上開更名、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竟未經證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被告林晏溶親自書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轉讓出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上開更名、出資轉讓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情,均堪認定。被告
2人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
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中,偽造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上開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文書後,均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另論罪。
二、再者,被告2人接連行使如附表一編號01、0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其目的係基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上開更名登記,僅因如附表一編號0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部分內容有誤,經承辦機關函請補正,遂進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0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故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為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又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三、又被告2人行使偽造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名義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之行為,均各係行使2種偽造之私文書,且各侵害上開2位證人之法益,各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
2人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均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
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2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上開更名登記,及被告江坤樺部分出資轉讓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雖均係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日以1案核准,然其申請時間前後有別,行為目的及犯意亦明顯不同,且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內容,亦均互異。是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上開更名登記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01、02)、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上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04),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論告中認被告2人上開
2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見辛3卷第121頁),尚屬誤會。
五、被告江坤樺於99年7月4日與證人郭彥麟、吳旭昇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東之協議時,被告林晏溶亦在場知悉上開協議事項,足見其等2人知悉上開協議內容,僅限於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同意退出鉅森公司股東,而不及於其他。然其等仍於未取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下,由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以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名義,偽造上開不實文書,辦理上開更名、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是其等就上開2部分變更登記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江坤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林晏溶素行尚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江坤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2個成年,1個未成年,未成年目前從軍,
2男1女。現在與小兒子同住,父母均已過世,現在從事美髮材料批發,擔任負責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晏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父親、哥哥同住,母親已經過世,現在擔任美髮業務等家庭、經濟狀況。其等明知未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99年7月4日上開協議之範圍,仍冒用其等名義,偽造上開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並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載於承辦公務員所執掌之公文書中,不僅造成對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損害,亦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顯非可取。其等為上開
2犯行時,均未受刺激,均屬於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事件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仍為上開2犯行。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但未能積極求取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原宥,成立和解,反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實無從令本院見其等犯後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均已分別行使而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坤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其本身並未通曉(即不會)佛法請益、天星擇日、地理勘查、看風水、辦平安祈福法會、設壇、婚姻輔導、求財 增益 …等,卻自91年某月起至99年間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設立道場,自稱係佛教 密宗 修行人士,對外宣稱自行修行十數年,並印發如附表二所示「 諸宗友 大德 毘盧遮那佛 (大日如來)」之宣傳單,並謊稱精通項目如:佛法請益、天星擇日、地理勘查、風水造景、園藝景觀設計、婚姻輔導、求財增益、平安祈福法會、設壇等,並自稱「樂行居士」,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信徒後,對前來之男女信徒,如告訴人 吳子葳 (原名 吳亮均 )、吳闓伶、郭彥麟、 陳泠霖湯耀明 、被害人 王意欽吳健華吳淑華林迺文蕭西全林乃誠侯淑娟張美燕鄭建鴻 、林晏溶、 曾厚嘉邱生榮周秉澄周香伶蔡怡芳蔡其勳廖棋豊李聖勉賴珮華邱鐔緯黃惟聖陳湘芸 等人,以下列方式訛詐財物:
㈠主張蓋「星君殿」廟需要大量資金為由,或要求上開信徒捐
錢;或要求上開信徒募款;或要求上開信徒至銀行辦個人信貸;或要求被害人王意欽編星君殿表格、會員名冊、表單、製作16本經、招攬信徒、印DM(婚姻、佛學討論、地理);甚至藉宗教名義,煽惑信徒,對告訴人吳闓伶、陳泠霖等人諉稱:「女人的業力比較重」,且因告訴人吳闓伶有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告江坤樺乘機要求原登記為鉅森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吳闓伶,暫先改為告訴人郭彥麟,於不到半年之時間,即以告訴人郭彥麟當鉅森公司負責人過於年輕,而因其為上師,由其擔任鉅森公司負責人,則鉅森公司較有福報,對鉅森公司較好,遂再度要求告訴人吳闓伶將鉅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江坤樺。同時並向告訴人吳闓伶諉稱:其雖登記為負責人,然僅為鉅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將來鉅森公司若上軌道後,就要將鉅森公司返還給告訴人吳闓伶經營,而鉅森公司所賺取之貨款需暫由其保管,其保管該貨款要作為將來 蓋星君殿 之用等語,遂要求告訴人吳闓伶、郭彥麟及其他鉅森公司收貨款人員,於96年9月起至99年3月止,將鉅森公司之貨款交予其統一保管。
㈡假藉辦「四 天王增 益法會」、「平安祈福法會」及其他各種
名目之大、小法會,吹噓可增加信徒福報、可讓信徒事業順利之言詞,使信徒信以為真,參加其所舉辦之各種法會,而於信徒參加後,即向前來參加上開法會之信徒要求捐款及提供金錢供養。
㈢向前來其上開道場之信徒謊稱:其會看八字、會改名字,使
信徒被害人吳健華信以為真,被害人吳健華即因此對被告江坤樺支付2千元。
㈣詎被告江坤樺於收到上開信徒之款項後,均未興建廟宇,詐
得信徒捐款共約846萬8千元,及鉅森公司貨款共581萬7121元,合計共1428萬5121元(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對象、財物,分別參見附表三、四)。因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於99年11月7日,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在優千黛公司股東同意書文件內(同意書內容:同意鉅森公司原股東即告訴人郭彥麟出資100萬元,及原股東即告訴人張靜姬出資10
0萬元,共計200萬元,由被告江坤樺承受,並同意修改章程),偽造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並蓋上偽刻之其等印文,並於優千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文件內,將被告江坤樺出資額修改為500萬元,其餘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則因已無出資,僅剩股東為被告江坤樺1人,惟卻於上開章程文件內仍蓋上偽刻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印文。並於99年11月26日持之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優千黛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均係犯刑法第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江坤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及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均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參、檢察官所憑藉之各項證據及被告相關辯稱
一、被告江坤樺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子葳、吳闓伶、陳泠霖、郭彥麟、湯耀明之證述;證人林晏溶、邱生榮、曾厚嘉、周秉澄、周香伶、吳健華、蔡怡芳、黃惟聖、王意欽、吳淑華、林迺文、蕭西全、林乃誠、侯淑娟、張美燕、鄭建鴻、陳湘芸之證述;星君殿學濟會宗旨、擇日地理名片、星君殿學濟會收據、名片、電子郵件資料、星君殿學濟會(空白)會員名冊、星君殿會員基本資料表;證人林晏溶寄給告訴人郭彥麟關於星君殿、鉅森公司帳目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湘芸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江坤樺傳給告訴人吳闓伶之簡訊資料;被告江坤樺於99年5月24日、6月初某日之錄音譯文資料;被告江坤樺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坤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並辯稱:伊不知道什麼星君殿,也沒有辦法會叫人捐款、供養;伊當初係以10萬元向告訴人吳闓伶買下鉅森公司,並非僅是掛名之負責人等情事等語。
二、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偽造文書犯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指訴、被告江坤樺、林晏溶之供述,及99年11月7日優千黛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均辯稱:伊等有電話徵詢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等語。
肆、被告江坤樺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嫌部分㈠被告江坤樺於91年某月起至99年間止,在其嘉義縣民雄鄉○
○村○○000號設立道場,自稱係佛教密宗修行人士,陸續以宣揚佛法之名,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或以要其等供養以消業力、增福報,或以舉辦法會,或以改名,或以籌建星君殿安置死亡之流浪貓、狗動物等為由,致令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江坤樺(附表四所示鉅森公司貨款部分詳後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子葳、吳闓伶、陳泠霖、郭彥麟、湯耀明、證人吳健華、吳淑華、蕭西全、曾厚嘉、鄭建鴻、陳湘芸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甲
1卷第27至30、105至106頁、甲2卷第68至69頁、甲3卷第19至20、21至22頁、第123頁及背面、第152頁及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63頁及背面、第209至220頁、乙1卷第80至81頁、辛2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第94至97、134至136、142至144頁、第153至15
4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4頁背面、第187至189、195至198頁、辛3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另曾經直接或間接聽聞被告江坤樺或以要其等供養以消業力、增福報,或以舉辦法會,或以改名,或以籌建星君殿安置死亡之流浪貓、狗動物等名目,希望他人交付財物一節,亦據證人王意欽、黃惟聖、 周秉誠 、蔡怡芳、周香伶、林迺文、 林迺誠 、張美燕、侯淑娟、 邱振漢 、邱生榮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甲1卷第38至39、85至86、106至107、10
9頁、甲3卷第24頁、第104頁及背面、第106頁及背面、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221頁、己2卷第125頁)。
是就被告江坤樺分別或以要其等供養以消業力、增福報,或以舉辦法會,或以改名,或以籌建星君殿安置死亡之流浪貓、狗動物等名目,進而希望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均互核大致相符。參以除告訴人外,另有多名證人供述均略為相仿,於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相互勾串、虛偽證述之情形下,其等所述,自均應可採信。然縱使被告江坤樺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事由,令他人交付財物屬實,仍應審究:⒈被告江坤樺是否確為修行密宗人士?抑或無此資歷而僭稱為密宗人士,廣收信眾,宣揚佛理?⒉被告江坤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事由,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該等事由,是否屬於法所不許之詐術?茲分述如下。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是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自不容加以干預。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各種踐行宗教信仰之方式,以及因踐行宗教信仰方式產生之效果,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並因此主觀判斷,出於心甘情願為其信仰之宗教進行奉獻,自不能僅因踐行宗教信仰方式後效果不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或因其他事由質疑主持信仰之人之人格、品行,即遽認遭受宗教詐騙。
㈢查被告江坤樺確為密宗弟子,而與密宗略有淵源一情,業據
被告江坤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 謝孟諭 是伊密宗的上師,從81年開始跟渠修習迄今,渠有傳承大手印給伊等語(見辛3卷第11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謝孟諭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西藏藏密,白教,伊是直貢梯寺的傳承。20幾年前,被告江坤樺在訴訟,渠朋友帶渠去臺中縣太平鄉見伊,伊跟渠說既然犯錯就去關,後來渠從善化假釋出來,從善化三跪一拜了3天,到太平見伊,伊很感動。渠稱伊為上師,渠有伊大手印的傳承,渠算是直貢梯寺灌頂的弟子等語明確(見甲
1卷第103至105頁)。足見被告江坤樺自稱係修行密宗人士,並非無稽。準此,被告江坤樺對外宣稱此一身分或經歷,並進而對外傳述佛法或做人做事之道理,即非偽稱有此身分,自不得視之為詐術之行使。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傳單,係被告江坤樺委請證人曾厚嘉繕打製作一節,亦據證人曾厚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傳單,是被告江坤樺於80幾年、90幾年的時候,叫伊幫忙打的,說是要給大家看等語無誤(見辛2卷第187頁背面)。惟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傳單內容,除彰顯被告江坤樺與密宗確有淵源外,其要旨略為:修行以遠離苦厄、煩惱等語,與一般宗教信仰所表彰之中心思想,尚無二致。如經他人認同,進而與被告江坤樺接觸、甚至交付財物,亦無從認信眾係因上開傳單所表彰之內容陷於錯誤之故。
㈣檢察官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事由,為被告江坤樺進行宗
教斂財之詐術行為。惟參以證人陳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高職畢業,沒有特別信什麼宗教,應該算道教吧,就傳統的,像拜拜,民間信仰。被告江坤樺那邊是證人郭彥麟帶伊過去的,因為證人郭彥麟常常會提到被告江坤樺很厲害,剛開始證人郭彥麟跟伊說過他本來就是不太會做生意,就是被被告江坤樺訓練出來的,起初證人郭彥麟整個人都改變,所以伊好奇,才跟證人郭彥麟過去看。 伊有 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江坤樺本人,剛開始伊是供養鮮花,後來被告江坤樺說像修行人也需要人家供養一些金錢才可以生活,生活就是從那邊來,然後如果要生意越好,供養金錢的話生意就會越好。伊也很質疑,可是渠這樣講伊想說就改供養金錢好了。渠沒有說如果不給會有什麼負面的效果,渠沒有說伊如果不給會怎麼樣。伊捐1萬4千元的法會有舉辦,伊也有去,法會就是拜拜、燒金紙等語(見辛2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證人湯耀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初中肄業,伊與被告江坤樺認識時,本來就有拜神,很相信神明,一段時間改信基督教,所以宗教的事情,伊自己有想過,也參加過別的宗教,也都會去想那些人要如何過生活,以及跟上帝的關係。辦法會時伊有在場,法會就是叫大家來拜拜,祈求神明,大家都跟著膜拜,拜好就來擲杯,擲有杯的人以後才會平安、賺錢。辦法會時應該不超過10人參加。伊繼續去請教被告江坤樺問題,也是伊親身體會才會繼續。伊奉獻一些錢,並沒有要求回報,是誠心誠意的奉獻等語(見辛2卷第92至93頁)。證人吳子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認識被告江坤樺之前,有做過保險業務員,畢業後有在貿易公司上過班。伊跟人介紹去被告江坤樺那邊,伊是說認識1個密宗老師,然後說也許被告江坤樺可以幫忙解決一些問題,說被告江坤樺會講很多佛理,是伊前所未聞,覺得那對伊來講好像是1個很好的境界,所以伊就講說聽到這麼好的佛理介紹給人去聽。最主要是這個道理伊有認同,所以介紹人來聽。被告江坤樺時常講佛法給伊聽。渠講的佛法方向,就是寄身成佛,就是只要去修就可以變成佛,所以一定要付出、一定要犧牲,你所有的,就算你窮的身上只剩下一些零錢,也要拿出來供養,一定要想辦法供養,就像伊借貸一樣要拿出來供養。會持續這麼多年去供養、跟隨渠,應該是人之常情,因為已經失去丈夫、小孩,然後渠又說可以幫伊寄身成佛,就算是說心裡有懷疑,還是希望這些以後可以兌現。渠有常常辦法會,伊都有參加,會捐錢給渠最主要的原因,是在那當下伊相信寄身成佛這句話,因為渠還有拿 密勒八 傳記給伊看,伊最相信寄身成佛的道理,那時候覺得伊應該可以達到這樣的境界等語(見辛2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背面)。證人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吳子葳介紹伊去時,跟伊說有認識1個密宗的老師,那時因為伊在學佛,想說既然都是佛教,應該不分彼此,多認識一些人也滿不錯的。伊介紹被告江坤樺給證人蕭西全時,是因為證人蕭西全過去個性比較不好,有時候會罵三字經,伊就跟說人不要常口出惡言罵人家,伊說證人吳子葳幫伊介紹1位密宗老師,伊就跟證人蕭西全說去看看,去聽一些道理也不錯,伊是想讓證人蕭西全改變個性或性情,才帶證人蕭西全去的。證人蕭西全後來有變得比較不會罵人。那時被告江坤樺剛開始在講佛法時,伊可以接受,聽起來就像人家說的有兩把刷子,跟伊學的大概可以有一點點契合,所以那時候伊覺得說,為什麼不叫證人蕭西全去,也許被告江坤樺可以影響渠,伊當下的心情是這樣想的。剛開始伊是有一點點相信被告江坤樺的,後來是因為被告江坤樺的做法偏了,讓伊覺得學佛不是這樣學的,是因為被告江坤樺做人做事的關係。伊供養被告江坤樺的錢,從來沒有想要回報,像伊現在在佈施做任何事情的時候,從來不會去想說付出多少要回報多少,伊不會這樣想。伊也沒有想過供養的錢,會帶來什麼好處,比如說會減少業報或是增加福報,如果是這樣的話,每個人都來供養就好了。剛開始是因為相信被告江坤樺講的道理,伊認為有道理才出這個供養的錢,去支持這樣的宗教事業。伊供養部份,跟辦法會應該沒有關係,伊沒有看過江坤樺辦過法會,就辦過那1次,就剛認識時辦的1次,其它的沒有。陸續供養被告江坤樺,多少有一點是因為星君殿的關係,但主要是因為被告江坤樺都一直講說渠是「佛」,若供養渠,會比較好,生意會如何有的沒的這樣,當然伊等在做生意,也存有一點僥倖的心理,所以才會去做那些事情等語(見辛2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證人蕭西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證人吳淑華覺得被告江坤樺講的道理不錯,所以才要伊去看看。證人吳淑華有跟伊說若去被告江坤樺那裡聽道理,也許可以改善伊口出穢言的壞習慣,去到被告江坤樺那裡比較不會罵人了。被告江坤樺的人生的道理比較透澈。認識被告江坤樺之前,伊做過野雞車、油漆,伊是道教,就是傳統民間的信仰等語(見辛2卷第161頁及背面、第163頁及背面)。證人陳湘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會就都是拜拜,法會是在被告江坤樺那邊,是證人郭彥麟找伊去的,主持法會的人是被告江坤樺。法會要祈求生意興隆,參加法會要繳1萬4千元,是因為誠心,買東西、買水果都要錢。被告江坤樺在現場沒有說什麼話,就純粹拜拜,伊等就跟著拜就好,就一般的拜拜。證人郭彥麟說1萬4千元,是要辦法會用的,要準備一些供品。繳這1萬4千元,是因為伊的誠心,希望參加這法會,會身體健康、生意興隆。伊沒有被騙的感覺等語(見辛2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證人曾厚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大學肄業,唸化工科系,認識被告江坤樺時,已經在台塑石化上班了。那時沒有宗教信仰。除了供養被告江坤樺以外,還有捐獻一些公益團體。最初會把錢或有價值的東西給出去,就是基於佈施的心態等語(見辛2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背面)。證人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被告江坤樺講佛法,伊那時是認同的等語(見辛3卷第50頁背面)。及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初同意將薪水,當成供養被告江坤樺。伊不會管捐出去的錢要如何運用,如果運用方式不合伊的意,沒想過要跟被告江坤樺要回來。伊的奉獻沒有要求回報,也沒有特定目的,就是出於宗教上的理由及奉獻。被告江坤樺常跟伊講佛法,97年以前伊都認同被告江坤樺講的道理等語(見辛3卷第67頁及背面)。
㈤上開證人認識被告江坤樺時,均非智慮淺薄,毫無閱歷之人
。且觀諸其等證述,被告江坤樺顯然並未假藉神明名義指示,使上開證人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並在其等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下,而使其等為財物之交付。上開證人乃均係因被告江坤樺與密宗之淵源,並認同其所傳述之佛法,或做人做事之道理,基於個人精神心靈上之滿足,及主觀上之自由判斷,依個人自由意願、為善之心,而捐輸財物予被告江坤樺,自不能遽認被告江坤樺之傳道係屬法所不許之詐術。再者,被告江坤樺固因舉辦法會,而向上開證人收取金錢。然舉辦法會之效果,乃等同於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並非本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一般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對此有所認識。是舉辦法會之目的,既無從以科學驗證,上開證人交付金錢予被告江坤樺,純繫乎「信」與「不信」,信者恆信之,自難遽認舉辦法會即為被告江坤樺向上開證人訛詐財物之詐術。
㈥另檢察官亦認被告江坤樺曾以改名、供養之詐術,使證人吳
健華陷於錯誤,而交付4千元予被告江坤樺云云。惟證人吳健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幫伊改名字之後,到現在一直都是用這個「吳健華」的名字,不改其他名字,是因為伊本身認為這個名字改了之後,覺得還好也很平順,就不會想要再去更改。就是改了這個名字以後,生活上也沒有什麼不順的地方,所以也沒有想要改回來。伊在遇到被告江坤樺之前,沒有改過名字。小孩出生時,會去請人挑名字。挑選名字大概就是包一個紅包意思意思這樣,好像也是幾千元左右。被告江坤樺幫伊選名字,只有寫兩個名字讓伊挑而已,1個是 吳家華 ,1個是吳健華,因為伊兒子是 李家翰 ,所以那個「家」就沒有考慮了,伊就改那個吳健華,然後被告江坤樺說那個「健」是有健康的意思,伊說好,因為伊那時候改名字是要讓身體比較健康。伊本身對於其他人說被告江坤樺有神力是不相信的,伊是抱持懷疑的態度。伊之所以會花錢供養的佛珠,或是買佛珠,是因為證人吳子葳的人情關係勸說,伊才勉為其難答應,並不是伊相信有神力等語甚詳(見辛2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是由證人吳健華上開證稱以觀,被告江坤樺為證人吳健華更名過程,係以2個名字供證人吳健華挑選,證人吳健華即自行挑選主觀上可能對其身體健康有利之「吳健華」,此均與一般請人更名過程無異。且證人吳健華於更名後,因生活平順,亦不願更改其他名字。準此,被告江坤樺即難謂有何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更名報酬之理。至於證人吳健華花錢供養佛珠一節,然其根本不信被告江坤樺有何神力,僅係因證人吳子葳人情之故,進而購買上開佛珠,是其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江坤樺之情形。是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曾以改名、供養之詐術,使證人吳健華陷於錯誤,而交付4千元予被告江坤樺云云,尚屬誤會。
㈦再者,檢察官另認被告江坤樺以籌錢蓋廟、作法、供養師父
等詐術,使證人蕭西全貸款30萬元,並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被告江坤樺云云。然證人蕭西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江坤樺之前,沒有在做洗車場的工作,是認識渠之後才開始做,是渠建議的,說現在車界,洗車業很好,要下去做,那個地點也是渠幫伊找的。渠說如果有做好、有起來,就可以貸款下去開連鎖店。渠是建議伊去做,不是要跟渠合夥。渠在洗車廠中,沒有負責什麼部份,是由伊個人經營的。伊跟銀行貸款出來是要做洗車場的生意等語(見辛2卷第162至163頁)。及證人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出來的錢跟伊供養的錢不一樣,貸款的錢純粹要做洗車廠的生意等語(見辛2卷第152頁),均屬明確。足見,證人蕭西全所貸款之30萬元,雖係應被告江坤樺建議,進而投資洗車廠,然此係商業投資之建議,且由證人蕭西全自行經營,均與被告江坤樺無涉,自非檢察官所指之詐術。
㈧又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係以謊稱搭蓋星君殿之詐術,使附表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云云。被告江坤樺向附表三所示之人告稱因搭蓋星君殿,希望眾人捐輸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即因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部分詳後述)予被告江坤樺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曾厚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所提到星君殿的計畫,是很抽象的等語無訛(見辛2卷第193頁背面)。是被告江坤樺當時所提及之星君殿,未必不啻為其尚待具體計畫、付諸實現之理想,而不能僅因事後未具體實現此一計畫,即遽認為其斂財之詐術。且相關證人交付財物予被告江坤樺多非「專」為星君殿乙事,而係其等出於對被告江坤樺整體傳教內容之肯定。此外,觀之證人吳子葳、陳泠霖所提出「星君殿學濟會宗旨」之資料(見甲1卷第11頁),究其內容,亦係濟弱扶傾、理性、少年輔導及參與公益等,與一般公益團體之中心思想,尚無二致。是星君殿文宣內容均非有建築之具體計畫,內容多與一般宗教勸人為善有關,則被告江坤樺所施行者尚與一般說法傳教無違。故如經他人認同,進而與被告江坤樺接觸、甚至交付財物,亦無從認信眾係因上開文件所表彰之內容陷於錯誤之故。又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謊稱星君殿,致證人鄭建鴻陷於錯誤,而捐其薪資予被告江坤樺云云。被告江坤樺所稱之星君殿,尚無證據顯示為詐術,已如前述。且據證人鄭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伊的理解,被告江坤樺應該要給伊每個月3萬元的薪水,那時伊不敢質疑渠,伊都是跟證人吳闓伶談,證人吳闓伶就用安慰的話說被告江坤樺以後會補償伊,伊如果好好的做,被告江坤樺不會讓伊吃虧,所以伊僅私底下跟證人吳闓伶抱怨。對於沒有給伊的薪水,當時最早的認知,就是給被告江坤樺去做行善的錢,但後來伊發現渠變相了,伊才不願意等語明確(見辛2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由此可見,證人鄭建鴻對於其應得之每月薪資,尚非不得對被告江坤樺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其主觀上並無捐輸予被告江坤樺之意願,否則豈有私下向證人吳闓伶抱怨之理?另證人鄭建鴻任職期間未索回薪資,其證稱:係被告江坤樺於伊低潮、負債、不順之際,伸出援手收留,出於「幫忙」或「忍耐」之意,方未索討(見辛2卷第198頁),亦見證人鄭建鴻未取回薪資,係出於與被告江坤樺間之恩情原因,尚非被告江坤樺施行詐術可擬。是被告江坤樺縱有未發放應給予證人鄭建鴻之每月薪資,亦非證人鄭建鴻因被告江坤樺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同意其每月薪資供作捐獻而交付被告江坤樺,自堪認定。
㈨綜上,檢察官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事由,係被告江坤
樺藉以進行宗教斂財之詐術行為。惟因傳述佛法、道理經他人認同後,由他人依其等自由意願出資供養,自無從認有何詐術之可言。又舉辦法會,係以祈福為目的,法會既均如實舉行,本院亦無可能以是否達成祈福效果,進而認定法會之價值若干,甚至認定即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另改名部分,亦係尊重證人吳健華意願,由其自行挑選,改名之代價,亦非悖於常情。而星君殿部分,依文宣內容尚與傳教說法無違,且被告江坤樺並無任何具體計畫,證人等主要係因認同信仰理念而捐輸,並非以星君殿之興建及完成,為提供金錢之主要原因。是既非無可能為被告江坤樺未來之理想,亦不能因未達理想,則逕認為詐術。檢察官所指附表三之各項事由,既均不該當於法所不許之詐術行為,被告江坤樺此部分即無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自屬當然。
二、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指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嫌部分㈠95年間,鉅森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證人吳闓伶,於96年1月
25日變更登記為證人郭彥麟,並於96年7月4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江坤樺一情,業據被告江坤樺自承在卷(見辛3卷第11
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闓伶、王意欽於偵查中證述(見甲
1卷第33、37頁、甲2卷第67頁背面),均屬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5年2月27日、96年1月25日、96年7月
4日鉅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辛4卷第57、48、41頁)。是上情堪可認定。而本件續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江坤樺是否以起訴書所指之「女人業力較重、由其擔任負責人較有福報」等語,而登記為鉅森公司負責人?⒉被告江坤樺是否因謊稱搭建星君殿,使證人吳闓伶等人陷於錯誤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予被告江坤樺?⒊依據證人吳闓伶所提出之相關帳目資料,可否證明所交付貨款之數額?㈡證人吳闓伶固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伊是鉅森公司負責人,被
告江坤樺告訴伊,要將鉅森公司貨款都交給渠,渠與伊結緣,是要扶持伊的事業,要供養渠,說伊等業力太重,不適合管理金錢,後來鉅森公司負責人就轉給渠等語(見甲1卷第33頁、甲2卷第67頁背面)。然證人吳闓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經營鉅森公司之前,曾與被告江坤樺以 艾尼雅 名字經營美髮複合式店面時,經營的不是很好,那時就是被告江坤樺在主導。後來開始週轉不靈。那時伊信用破產,已經沒有錢了,當時還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本來是鉅森公司負責人,後來因為信用不好,不能用伊的名字,怕會被查封等語明確(見辛3卷第48至49頁)。足見證人吳闓伶當時不欲繼續擔任鉅森公司負責人,應係基於財務信用上之考量。再者,由其上開證述觀之,96年被告江坤樺取得鉅森公司負責人名義前,證人吳闓伶與被告江坤樺之關係,除宗教信仰關係外,應另有事業上之投資經營關係。則被告江坤樺之後擔任鉅森公司負責人,未必非出於證人吳闓伶之財務信用,或其等之間商業合作上之原因。縱使被告江坤樺曾告稱證人吳闓伶上開「女人業力較重、由其擔任負責人較有福報」等語,然倘如證人吳闓伶若有其他財務信用或商業合作之考量,進而為由被告江坤樺擔任鉅森公司負責人之決定,主觀上即非屬陷於錯誤。
㈢另據證人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有保管鉅森
公司之貨款,也有支付貨款,伊的薪水,渠應該給伊,可是沒有給伊。伊不管是業務做不好,或業績下降,渠就會一直罵,伊是總經理,負責所有業務,但渠在背後會指指點點。伊進貨、銷貨的時候,都沒有用發票,渠也說不要繳稅金,所以要不要發票,也是渠的意思等語(見辛3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證人王意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有將錢撥出來支付貨款等語(見辛3卷第32頁背面)。及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出貨的時候,鉅森公司沒有開發票,是被告江坤樺說不要開的,不是證人吳闓伶說的。伊與證人吳闓伶、湯耀明之間的票款爭議,伊知道最後是被告江坤樺出部分的錢解決的等語(見辛3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8頁背面)。是由其等上開證述可知,鉅森公司是否支付人事成本,係由被告江坤樺1人決之;證人吳闓伶等業務員,如業績不符預期,被告江坤樺亦可斥責要求;證人吳闓伶為總經理,亦須聽命被告江坤樺;證人吳闓伶向其他廠商進貨,最後亦曾賴被告江坤樺支付貨款。準此,被告江坤樺既然有實質掌握攸關鉅森公司重要經營事務決策權之客觀事實,則其顯然並非如證人吳闓伶所稱,單純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由此亦徵,證人吳闓伶所以變更鉅森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江坤樺,應非其所稱係因被告江坤樺告稱上開「女人業力較重、由其擔任負責人較有福報」等語之故。至檢察官所據99年5月24日錄音譯文資料,及被告江坤樺傳送予證人吳闓伶之簡訊資料,雖其內容、意義顯示被告江坤樺自承僅為鉅森公司名義負責人,然其未必非被告江坤樺意欲脫免鉅森公司相關貨款責任之卸詞。是尚非僅能以此遽認被告江坤樺僅係鉅森公司掛名負責人。
㈣另檢察官固以證人王意欽所提出96年9月至99年4月之帳目
資料(見甲3卷第36至100頁),用以證明被告江坤樺詐欺取財之金額。然首應釐清上開帳目資料之憑信性。證人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伊到臺中之後,所有貨款就由伊臺中那邊支付。伊是大約98年到臺中的等語(見辛3卷第37頁及背面)。倘若證人吳闓伶上開證稱屬實,則96年9月至97年12月間,鉅森公司所應支付之貨款,即非由臺中據點支付,自應記錄於證人王意欽所提出之上開帳目資料中。然經本院提示上開帳目資料中96年9月至97年12月之部分,質以該段期間,上開帳目資料中幾無支出貨款之記錄時,證人吳闓伶則稱忘記那時是如何支付的等語(見辛3卷第47頁及背面)。由此足見,證人王意欽所提出之上開帳目資料,是否確為翔實記載鉅森公司之所有帳務情形,顯非無疑。再者,觀諸上開帳目資料,所列舉之一般支出項目,均僅為一般庶務性之支出,如油資、回數票、會錢、文具用品等,其中關於鉅森公司之人事成本均付之闕如。縱使如證人吳闓伶、郭彥麟所稱,被告江坤樺僅給其等1日數百元,或1月數千元之資,然上開帳目資料中亦無此等數額之記錄。由此亦徵上開帳目資料,顯然無法如實呈現鉅森公司真正收支情形。另據證人王意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否認被告江坤樺有撥錢過來支付貨款,因為伊有跟被告江坤樺調過錢等語(見辛3卷第32頁背面),證人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否認被告江坤樺有拿錢出來支付貨款等語(見辛3卷第51頁),故縱使鉅森公司嘉義、臺南營業據點之貨款支出多為臺中營業據點支付為真,被告江坤樺亦曾出資支付部分貨款。然證人王意欽所提之上開帳目資料中,亦無此部分之記載。故上開帳目資料,顯然並非鉅森公司上開期間之完整帳目資料。再者,證人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部分的帳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辛3卷第53頁),證人王意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月搬家的時候,因為帳冊資料太多了,所以丟掉了等語(見辛3卷第30頁背面)。惟帳冊資料乃公司營運之重要基礎,證人吳闓伶於本件訴訟中自始至終堅稱被告江坤樺係因宗教詐騙,因而掛名鉅森公司營業負責人,倘其確因宗教之故而使被告江坤樺掛名負責人,則其自應妥善保存鉅森公司所有營運資料,以備日後訴訟取回鉅森公司負責人名義,豈有逕將重要之帳目資料任意丟棄,反而僅提供殘缺不全、無從顯現鉅森公司營運期間全貌之上開帳目資料之理?更遑論上開帳目資料,並非依據第一手之進貨單、發票等會計憑證資料所製作,而僅係依據證人郭彥麟電子郵件附加之電腦檔案整理而得,此徵諸證人王意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明(見辛3卷第30頁)。職是,由證人吳闓伶僅提出上開嘉義、臺南殘缺不全之帳目資料,復稱臺中營業據點帳目資料業已丟棄一情觀之,上開帳目資料是否能反映鉅森公司經營期間之帳務全貌,顯有疑義。準此,自不得僅以上開帳目資料,逕而認定證人吳闓伶等人於96年9月至99年4月期間,所交予被告江坤樺之金額。
㈤綜上,證人吳闓伶係因財務信用之故,無法繼續擔任鉅森公
司名義負責人。且從相關證人各項證述觀之,被告江坤樺對於鉅森公司重要經營事務,均有決策之權力,均難以推認被告江坤樺僅為證人吳闓伶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從而,是否可逕認被告江坤樺係以「業力」之說,詐騙證人吳闓伶,取得鉅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地位,即非無疑。此外,證人吳闓伶委請證人王意欽提出之上開帳目資料,縱若確係依據證人郭彥麟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詳實列印整理所得,然既有上開所述之疑點,自無從表徵係鉅森公司於經營期間內,嘉義、臺南、臺中營業據點之所有會計帳務資料。是證人吳闓伶等人交予被告江坤樺之金額若干,亦屬無法證明。況且,無論證人吳闓伶等人交付予被告江坤樺之數額若干,檢察官所認被告江坤樺係以上開星君殿之謊稱,詐騙證人吳闓伶等人交付公司貨款,然被告江坤樺所稱之星君殿,並非法所不許之詐術,前亦論及。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起訴,顯然與法未合。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除附表三、四外之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檢察官除敘及附表三、四之詐欺取財犯嫌外,另於起訴書中指稱被告江坤樺另以上開各項事由,對被害人王意欽、林迺文、蕭西全、林乃誠、侯淑娟、張美燕、林晏溶、邱生榮、周秉澄、周香伶、蔡怡芳、蔡其勳、廖棋豊、李聖勉、賴珮華、邱鐔緯、黃惟聖等人,訛詐財物云云。惟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各項事由,均非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業據本院審認如前。且詳閱卷證,亦無檢察官所指詐騙上開被害人等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之起訴,亦屬不能證明。
伍、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偽造文書犯嫌部分
一、查如附表一編號0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製作。被告林晏溶於99年11月7日,在鉅森公司,繕打附表一編號0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10日收件後,經形式審查,發現部分事項有誤,遂函請鉅森公司限期補正。被告江坤樺、林晏溶補正相關文件,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6日收件後,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該次修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情,業據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丙1卷第26、129、185至188頁、辛3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03「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親自簽名,及親自蓋印於其上一情,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丙1卷第186頁、辛2卷第10
5頁),均屬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0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件後之補正處理過程,並將該次修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一節,亦據證人李敏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辛3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背面),均屬一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0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情形及函文」欄所示之函文,附卷可參(以上卷別、頁數均詳見附表一編號03各欄所載)。又上開印文均係蓋用證人侯耀東前所保管之印章,亦據本院審認如前。是上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2人以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前,應無以電話徵詢取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一節,分別據證人郭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晏溶根本沒有打電話給伊。都沒有人通知,伊看到的東西就是渠等已經全部都改好等語明確(見丙1卷第27頁、辛3卷第71頁)。證人張靜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人問過伊是否退出優千黛公司股東,沒有接到任何訊息等語甚詳(見辛2卷第112頁)。參以99年7月後,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與被告江坤樺多有訴訟,顯已交惡,衡諸情理,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證稱未曾電話聯繫一情,尚屬可信。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2人為上開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出資全數轉讓予被告江坤樺之變更登記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0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時,是否可視為得到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
三、查99年7月4日證人郭彥麟、吳旭昇確有前往被告江坤樺家中,並均與被告江坤樺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東之協議,證人郭彥麟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證人吳旭昇亦代替其妻即證人張靜姬簽立股東同意書一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證人郭彥麟、張靜姬當時對於退出被告江坤樺所經營公司股東之態度,確均屬同意,自無疑義。況上開協議後,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均與被告江坤樺多有訴訟,於此客觀情狀下,其等與被告江坤樺亦無可能繼續和諧共同經營公司,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有反於上開99年7月4日之協議,而再為任何不同意退出鉅森公司股東之表示。職是,雖鉅森公司名稱已先申請變更登記為優千黛公司,然該部分之更名登記尚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完竣,且更名前後之鉅森公司,僅名稱變異,公司之經營事業、財務、盈餘分派等重大事項,均無任何變更,足見更名前後鉅森公司之同一性,並未改變。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意欲退出股東之客觀狀況,亦無有何足以改變其等意願之重大變更。準此,被告江坤樺依據上開協議內容,為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應可視為得到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授權,即屬明確。
陸、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江坤樺對於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固雖辯稱:不知星君殿之事,亦無以上開各項事由向相關證人收取財物等語。另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對於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嫌,固均辯稱:曾經電話徵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等語。其等上開辯稱,均與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所認定之相關事實,有所扞格。然參諸上開說明,其等上開辯稱縱不足採信,仍應檢視檢察官起訴之各項積極證據,是否確屬無疑,且經論理、經驗法則之推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足認被告2人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坤樺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檢察官所指之各該事由,既非法所不許之詐術。亦無確信之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江坤樺係以「業力」之說,詐騙證人吳闓伶,取得鉅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地位。此外,依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證人吳闓伶等人交予被告江坤樺之金額。另被告江坤樺、林晏溶上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其等確係依據99年7月4日之協議,履行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股之約定,自非屬冒用其等名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江坤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林晏溶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是就上開公訴意旨犯嫌,均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各該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經起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江坤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林晏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公訴人雖於論告中認被告2人上開變更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出資全數轉讓予被告江坤樺之變更登記犯嫌部分,與經本院審認有罪之上開更名、將被告江坤樺部分出資轉讓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變更登記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關係(見辛3卷第121頁)。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2人偽造文書部分之記載,其中非但未敘明係基於「接續」犯意,更係以上開各項變更登記申請之時間、內容,分段分別敘明各次犯罪事實。復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明確敘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請論以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起訴書既為上開明確之敘述,本院就被告2人訴訟客體之罪數,自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附以敘明。
柒、檢察官於起訴書另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刻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名義之印章。然此部分,業據本院審認係取自證人侯耀東原保管之印章,詳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偽造印章犯嫌,即屬無據。惟此部分既與本院審認被告2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自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書立之文書│書立之署名、印文│經濟部中部辦│提出之原因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註│││││公室收件日期│所欲辦理之登│處理情形及函文│││││││記內容│││├──┼───────┼────────┼──────┼──────┼────────┼────────┤│01│99年11月1日股│郭彥麟署名、印文│99年11月2日│欲將鉅森公司│因申請文件部分有││││東同意書(見辛│各1枚││更名為優千黛│誤,應予補正││││4卷第21頁)│張靜姬署名1枚、││公司│經濟部99年11月2│││││印文2枚│││日經授中字第0993│││├───────┼────────┤││0000000號函(見││││99年11月1日修│郭彥麟署名、印文│││辛4卷第18頁背面││││正之有限公司公│各1枚│││及第19頁)││││司章程(見辛4│張靜姬署名、印文│││││││卷第20頁及背面│各1枚│││││││)││││││├──┼───────┼────────┼──────┼──────┼────────┼────────┤│02│99年11月5日股│郭彥麟署名、印文│99年11月10日│因99年11月1│准予變更登記││││東同意書(見辛│各1枚││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9年11月30││││4卷第10頁)│張靜姬署名、印文││、章程部分有│日經授中字第0993│││││各1枚││誤,提出補正│0000000號函(見│││├───────┼────────┤│。│辛4卷第5頁背面)││││99年11月5日修│郭彥麟署名、印文││欲將鉅森公司│││││正之有限公司公│各1枚││更名為優千黛│││││司章程(見辛4│張靜姬署名、印文││公司│││││卷第6頁背面至│各1枚│││││││第7頁)││││││├──┼───────┼────────┼──────┼──────┼────────┼────────┤│03│99年11月7日股│郭彥麟署名、印文│99年11月10日│欲將鉅森公司│因提出之99年11月│99年11月7日之章│││東同意書(見辛│各1枚││原有郭彥麟、│7日章程部分事項│程(見辛4卷第7頁│││4卷第10頁背面│張靜姬署名、印文││張靜姬之出資│有誤,應予補正│背面至第8頁),│││)│各1枚││全數轉讓與江│經濟部99年11月11│經補正後,於章程││├───────┼────────┤│坤樺,鉅森公│日經授中字第0993│中僅有江坤樺之署│││99年11月7日修│郭彥麟署名1枚、││司股東由其等│0000000號函(見│名、印文,並無郭│││正之有限公司公│印文2枚││3人變更為江│辛4卷第14頁)│彥麟、張靜姬之署│││司章程(見辛4│張靜姬署名、印文││坤樺1人│嗣經補正後,准予│名、印文,故此部│││卷第16頁)│各1枚│││變更登記│分之補正章程,自│││││││經濟部99年11月30│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日經授中字第0993│、使公務員登載不│││││││0000000號函(見│實文書犯嫌之可能│││││││辛4卷第5頁背面)│,併予敘明│├──┼───────┼────────┼──────┼──────┼────────┼────────┤│04│99年11月21日股│郭彥麟署名、印文│99年11月26日│欲將鉅森公司│准予變更登記││││東同意書(見辛│各1枚││江坤樺之部分│經濟部99年11月30││││4卷第11頁背面│張靜姬署名、印文││出資,由郭彥│日經授中字第0993││││)│各1枚││麟、張靜姬承│0000000號函(見│││├───────┼────────┤│受,鉅森公司│辛4卷第5頁背面)││││99年11月21日修│郭彥麟署名、印文││股東由江坤樺│││││正之有限公司公│各1枚││1人變更為其│││││司章程(見辛4│張靜姬署名、印文││等3人│││││卷第9頁及背面│各1枚│││││││)││││││└──┴───────┴────────┴──────┴──────┴────────┴────────┘附表二┌───────────────────────────────────────┐│諸宗友 大德毘盧遮那佛 (大日如來)││││緣起:為於敝學感於現今多數人眾,每俱一學之長、若復加財物即能欣喜如願創││││業,唯使提昇生命價值,成功者有之;失敗者亦有之。能建大功者或圓滿理想者實在││││不多,不少大德人資歷經短暫創業時日,其營運即陷膠滯狀態,更甚者;有如冰消回││││天乏術矣。時間、汗水財物所附甚巨,焉能輕捨呢?僅徒呼無奈實人之所不願也。││││然而,需知擁有專業的知識經驗,財物與空間再加上合宜的場地,也未必是成功││││的一切要件、因宇宙虛空俱足無限能源,人若能使更多的能源串聯在一起,即佛所言:││││【諸緣和合;諸法俱足】有更多善緣合俱則成功的機率越高,大宇宙使人類平等擁有││││時間、財富、知識。示現天時、地利、人和,自然資源,有福者多用之,倘若更能引││││【智慧為體;福德為用】廣結善緣使惡緣無虛可乘成功易也。││││敝學佛教大持明十數年靜修心密,今日為履初學之弘願誓為引渡有緣宗友大德,││││遠離若厄、煩惱,諸宗友大德若您或您的親友,生命中有逢事業、婚姻、病若之惡業││││現前,祈請您立刻與敝學聯絡,使敝學能有機緣陪困若者共履深淵,駕馭生命趨吉避││││凶化險境為順途。藉此了敝學誓願,以積我修行資糧。毘盧遮那佛││││敝學免費服務項目:佛法請益、天星擇日、地理勘查、風水造景、園藝景觀設計、││││婚姻輔導、求財增益、平安祈福法會、設壇等…││││鳥蟲悠遊天地、不知每犯人道而死於非命││││人類任行宇宙、抵觸天律不醒而造化弄人││││敗亡乃因於失道矣││││毘盧遮那佛(大日如來佛)││││││敝學樂行居士住址: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電話: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被害對象│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詐騙金額│備註│││││││(新臺幣)││├──┼────┼────┼─────┼──────┼─────┼──────┤│1│吳子葳│91年底至│嘉義縣民雄│要求供養,稱│陸續約新台│含 玉山 銀行信│││註:原名│93年底│ 鄉秀林村東 │作法會1次2萬│幣(下同)│貸50萬元、每│││吳亮均││義116號江│元,謊稱捐錢│150萬元│次法會2萬元│││││坤樺住處併│可消業力、並││,至少捐款50│││││道場│可作為搭蓋星││次,合計150││││││君殿之基金。││萬元。│├──┼────┼────┼─────┼──────┼─────┼──────┤│2│吳闓伶│93年10月│上址江坤樺│以各種法會名│10幾萬元││││註:原名│至99年間│住處併道場│義要求捐款蓋│(四天王增││││ 吳珮菁 │││星君殿(如四│益法會捐1│││││││天王增益法會│萬4,000元)│││││││捐款)│││││├────┼─────┼──────┼─────┼──────┤│││96年9月│上址江坤樺│謊稱將鉅森公│總計│*詐騙鉅森公││││至99年間│住處併道場│司貨款作為搭│581萬7,121│司貨款明細詳│││││、鉅森公司│蓋星君殿之基│萬元│附表四││││││金│││├──┼────┼────┼─────┼──────┼─────┼──────┤│3│陳泠霖│98年11月│上址江坤樺│供養以消業力│陸續約│││││至99年5│住處併道場│增福報,捐款│6、7,000元│││││月││作為搭蓋星君││││││││殿之基金│││││├────┼─────┼──────┼─────┤││││98年底│上址江坤樺│四天王增益法│1萬4,000元││││││住處併道場│會捐款│││├──┼────┼────┼─────┼──────┼─────┼──────┤│4│郭彥麟│93年起│上址江坤樺│以法會名義要│陸續近││││││住處併道場│求捐款,捐款│200萬元(含│││││││用於蓋狗廟,│98年底四天│││││││有四天王增益│王增益法會│││││││法會、普渡法│之1萬4,000│││││││會│元)││││├────┼─────┼──────┼─────┤││││95年7月│鉅森公司│捐公司薪資累│郭彥麟每月│││││至99年4││積福報及消業│薪資扣除│││││月││力│5000元,乘││││││││45月。││├──┼────┼────┼─────┼──────┼─────┼──────┤│5│湯耀明│98年至99│上址江坤樺│要求供養使之│陸續共│││││年間│住處併道場│順利│6、7,000元││││├────┼─────┼──────┼─────┤││││98年底│上址江坤樺│四天王增益法│1萬4,000元││││││住處併道場│會捐款供蓋星││││││││君殿之用│││├──┼────┼────┼─────┼──────┼─────┼──────┤│6│曾厚嘉│90年間││籌錢蓋動物骨│陸續共│捐款每次1至││││││灰罈要求捐款│83萬元│3000元不等,││││││、要求供養││共10幾次,4││││││││串佛珠(每串││││││││20萬元)、天││││││││珠1包(1萬元)││││││││、金項鍊1兩││││││││多。│├──┼────┼────┼─────┼──────┼─────┼──────┤│7│ 吳建華 │92、93年│上址江坤樺│改名、供養│4,000元│其為吳子葳之││││間│住處併道場│││弟。│├──┼────┼────┼─────┼──────┼─────┼──────┤│8│吳淑華/│93年初至│蕭西全與江│籌錢蓋廟、作│陸續共│含台灣中小企│││蕭西全│94年初│坤樺合開位│法、供養師父│45萬元│銀太保分行以│││││於嘉義市西│││洗車場貸款30│││││區之洗車場│││萬元│├──┼────┼────┼─────┼──────┼─────┼──────┤│9│鄭建鴻│95年12月│上址江坤樺│捐公司薪資作│7萬元│每月薪資1萬││││至96年6│住處併道場│為建設星君殿││5000元,扣除││││月│、鉅森公司│薪資之用││5000元,乘7││││││││月。│├──┼────┼────┼─────┼──────┼─────┼──────┤│10│陳湘芸│98年│上址江坤樺│四天王增益法│1萬4,000元││││││住處併道場│會捐款 蓋精舍 │││└──┴────┴────┴─────┴──────┴─────┴──────┘附表四┌──┬────┬────┬─────┬──────┬─────┐│編號│被害對象│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1│吳闓伶/│96年9月│鉅森公司嘉│謊稱將鉅森公│69萬2,649│││鉅森公司│至12月│義分公司│司貨款作為搭│元││││││蓋星君殿之基│││││││金││├──┼────┼────┼─────┼──────┼─────┤│2│同上│97年1月│同上│同上│214萬7,713││││至12月│││元│├──┼────┼────┼─────┼──────┼─────┤│3│同上│98年1月│同上│同上│157萬1,477││││至12月│││元│├──┼────┼────┼─────┼──────┼─────┤│4│同上│98年7月│鉅森公司台│同上│94萬7,602││││至12月│南分公司││元│├──┼────┼────┼─────┼──────┼─────┤│5│同上│99年1月│鉅森公司嘉│同上│45萬7,680││││至3月│義分公司、││元│││││台南分公司│││└──┴────┴────┴─────┴──────┴─────┘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捆別│卷宗代號│卷宗名稱│├──┼────┼────────────────────────┤│甲捆│甲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㈠│││甲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㈡│││甲3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乙捆│乙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㈠│││乙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㈡│││乙3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㈢│││乙4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丙捆│丙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丙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丁捆│丁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丁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戊捆│戊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戊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己捆│己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己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44號卷│││己3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庚捆│庚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庚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41號卷│││庚3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庚4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85號卷│││庚5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3號卷│││庚6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89號卷│││庚7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89號卷│││庚8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庚9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議字第240號卷│├──┼────┼────────────────────────┤│本院│辛1卷│本院卷㈠││卷│辛2卷│本院卷㈡│││辛3卷│本院卷㈢│││辛4卷│本院公司登記資料卷?│││辛5卷│本院電子郵件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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