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吉貝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即仙玫.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肆萬肆仟零柒拾肆元肆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周轉金貸款契約第17條、進口物融資契約第20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吉貝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間一年,自94年4月6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於上述期間內得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償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吉貝坊有限公司於上述額度內,分別於94年5月10日、94年7月8日、94年8月29日,共動用3筆總金額為2,950,000元。詎料該3筆借款皆已到期,被告均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目前仍欠原告2,95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吉貝坊有限公司另於93年1月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進口物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29萬元或等值之他種貨幣,期間一年,自93年1月9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於上述期間內得循環使用。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吉貝坊公司於上述額度內,分別於93年11月4日及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3張,共動用5筆總金額為歐元44,074.45元,惟被告等自94年9月21日起亦未依約還款清償上開款項,至起訴時仍欠原告歐元44,074.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1件、授信動用申請書3件、借據3件、進口物融資契約1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5件、進口結匯通知書5件、連線作業查詢單及外幣明細表各1件、牌告外幣貸款利率1件、95年3月29日外匯匯率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