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領得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此部分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其中本金為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尚欠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其中本金為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㈢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尚欠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其中本金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帳款共欠帳款五十九萬零三百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代償金額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