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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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花訴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簡字第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4日4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花蓮慈濟醫院合心樓10樓3021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置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黃泰業在上開地點昏倒,經醫院保全人員報警處理,警察到場發現上開注射針筒1支並扣押之,並於同日4時許經黃泰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泰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5、46、50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警卷第7至10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且被告於104年3月4日4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4031203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11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103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6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
5年,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自陳於本院通緝期間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本院卷第9頁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查筆錄),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朋友請其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畜牧業、收入尚可維持生活,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第50頁背面),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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