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啟正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在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十一街弟弟住處飲酒」更正為「在其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十一街之住處飲用啤酒3、4瓶許」,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並於該處飲酒」更正為「並於該處飲用高粱酒2杯」,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由南往北行駛」更正為「由北往南行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十一街之住處,飲用啤酒3、4瓶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從其弟之上開住處駕駛AJQ-8297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友人住處,並飲用高梁酒2杯後,接續於105年8月4日凌晨0時許,自該友人之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攔查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應係以接續意思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35毫克,相較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誠屬可議。又審酌被告職業為自由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7號被告石啟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啟正先於民國105年8月3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十一街弟弟住處飲酒,嗣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朋友住處,並於該處飲酒。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4)日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該日1時30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18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啟正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