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
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
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
定分五十期清償,按月繳付本息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並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代付被
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該期間
期滿後,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帳款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
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另代償金額則為二萬三千四百
七十三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費用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信用卡契約條
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
四號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款項、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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