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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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54號原告 蔡素琴 被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雲鵬 林雲祥 林淑儀 林巧溱 林叔嬅 林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111年5月11日星期三前(含當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8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為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由原告代位受領,故應以所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以1年15倍為準,依原告提出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年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3,012元、299,904元及265,78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30,560元【(243,012+299,904+265,788)×15=12,130,56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0,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3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馨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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