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黃建民 被告 陳貫裕
劉東霖
林建智
張民宥
陳亦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參以法院審酌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之調查,本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參酌,以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自當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為合法。茍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曾經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後解除律師之委任,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建民以被告陳貫裕、劉東霖、林建智、張民宥、陳亦駐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9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 徐文宗 律師為代理人,然徐文宗律師業於111年3月21日具狀陳報已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補正委任律師,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惟經本院前於111年3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迄今已逾5日聲請人仍未補正等情,則有前述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領件回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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