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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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聲請人 王雅儷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繆慧臻 向原債權人 劉運濤黃立朋 借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並以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嗣於106年9月14日讓與聲請人,且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日而未清償,而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於相對人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故聲請人王雅儷、馬宗凡以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並未記載債權人之姓名,依聲請人所述,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為劉運濤、黃立朋,而上開二人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云云。則聲請人固應提出劉運濤、黃立朋與聲請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本件債權且已對債務人生效等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上述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補正後雖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惟該契約書僅得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無法證明聲請人已取得本件實體債權,又聲請人雖提出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王雅儷將債權讓與劉運濤及黃立朋,與聲請人之主張正屬相反,是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足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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