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聲請人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甲○○執行會計職務未盡職責,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伊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以:聲請人之財務管理為採取管帳者與管錢者分離制度,相對人係依據出納之日報表列印傳票而製作現金帳,而非依據存摺、定期存款單等原始憑證,無從由原始憑證與帳冊相互勾稽,以追蹤定期存款單流向,當無法自存摺或定期存款單發現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弘龍 (原名 林百宏 )中途解約情事。又依聲請人之工會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記載,工會管帳與管錢為不同人,記帳憑證和原始憑證祇有在理監事會議之場合,才會一起提出稽核審查,足見稽核屬理監事職權,非相對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聲請人應返還及賠償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計三百六十萬零一百二十元本息,應予准許,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首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聲請人如數給付本息。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相對人受聘擔任會計職務,並未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對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第二審為伊不利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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