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1號
原告 劉映靜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書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未記載書狀名稱,致本院尚無從確定原告所欲為之訴訟行為究為聲請調解、起訴或其他。如原告係起訴之意思,本件起訴行為尚有下列欠缺,而應予補正:⒈起訴狀未記載:⑴原告姓名、地址;另 張志豪 如為其起訴之被告,應於姓名前加載「被告」文字;⑵訴訟標的(即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包括人、事、時、地);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⑸受訴法院名稱;⑹具狀之年、月、日。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⒉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⒊未繳納裁判費,此部分復因原告書狀未載明其所欲為之訴訟行為;如為起訴。亦未記載其聲明,致本院尚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揭事項,均為起訴之必備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併請原告一併敘明本件已否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同法第13條所定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聲請調解,且經調解不成立,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書狀名稱。
2
如原告係起訴之意思,書狀應補記載下列事項:
⑴原告姓名、地址。另張志豪如為其本件起訴之被告,應於姓名前加載「被告」文字。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⑸受訴法院名稱。
⑹具狀之年、月、日。
⑺簽名或蓋章。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
4
按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級距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