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9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月14日、15日、23日,故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9年2月22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除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外,法院仍應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職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若違反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曾犯乙、丙案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
甲、乙、丙3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法院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意旨,尚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予以審酌。
㈡查受刑人係於108年12月30日、31日犯甲案之詐欺罪(2罪)
,並於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9日分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訊)問,此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53至59頁)。然受刑人就甲案接受警方調查後不數日,即分別於109年1月14日、15日、23日再犯乙案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罪),復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後不數日,再於109年2月22日犯丙案之詐欺罪,此有乙、丙案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13至23頁)。由受刑人在短短不到2個月間,即接連犯下甲、乙、丙案3案共6罪,且所犯均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罪,罪質相同或相似各節觀之,受刑人所犯之甲案,實難謂係偶一為之,其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甲案所為緩刑宣告之基礎恐已因乙、丙案而難以維持,而可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受刑人犯後就乙、丙2案,均矢口否認犯行,在本院於110年8月13日行調查程序時,亦復如是,甚至就丙案之部分(詐欺被害人投資火鍋店費用),辯稱其並未曾跟被害人說要投資火鍋店(本院卷51頁),此與其在丙案偵查中明確坦承「我說要投資火鍋店,問她要不要一起投資」(本院卷63頁),亦大相逕庭。由此足見受刑人就案情部分,說詞反覆,未有悔意之心,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甲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揭緩刑宣告,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